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55號
原 告 匯豐盛投資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吉成
被 告 林楚珈
被 告 林佩儀
被 告 林恩丞
一、上列
當事人間
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
○○○○○○○○○○○○號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花蓮縣○
○鄉○○路○段○○巷○號,占用土地面積約560.17平方公尺
)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依該等土地前經執行
拍定金額(
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763號),關於489之1、490之2、491
地號土地之價值依序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103元
、17,109元、15,018元,復因原告未查報建物分別占用該等
土地之具體面積,暫以17,109元計算,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9,583,949元(計算式:17,109*560.17=9,583,949,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
繳第一審裁判費95,941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
補,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如原告已查報建物分別占用該等土地之具體面積,亦應於
上
開期間,
按前述土地每平方公尺價值計算後,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大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