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0 年度補字第 18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80號 原   告 花蓮縣農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新章 被   告 理晟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巧宜 一、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59,270元   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本件因財產權而起訴,訴訟標的價額以   該金額計算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8,2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查報被告公司是否解散並確認其法定代理人,另應釋   明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之依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大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