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80號
原 告 花蓮縣農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顏新章
被 告 理晟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巧宜
一、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59,270元
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
本件因財產權而起訴,
訴訟標的價額以
該金額計算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8,2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查報被告公司是否解散並確認其法定代理人,另應釋
明本院就本件有
管轄權之依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大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