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補字第263號
原 告 雄鋒建設有限公司
被 告 黃明懿
廖世圭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管線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
額
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聲明請求確認其坐
落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分別對於
被告黃明懿、廖
世圭所有同段482之1地號、483地號土地有管線通行權存在,被
告應容許原告在該等土地下(如附圖斜線所示)埋設自來水管線。按管線安設權涉訟,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利用土地設置管線通行鄰地所增價值為準,而原告未釋明所增加價額若干,亦未陳明通行具體確定範圍,依該等土地公告現值計算,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67,200元【(76+20)平方公尺*13,200元/平方公尺=1,267,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573元,扣除前繳費用3,000元,尚應補繳10,57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坤棠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