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34號
再審原告 童俊傑
再審
被告 青禾國際影像製作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馬全孝
上列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72號第一審
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
,同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而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
之再開或續行,其
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
準,不容任意變更(最高法院41年
台上字第303號裁定意旨)。
查
上開確定判決前就財產權起訴部分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300,000元,徵收裁判費3,200元;另就
非財產權起訴部
分,徵收3,000元,依
首揭規定,
本件應徵收再審裁判費6,2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大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