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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0 年度補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再審之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34號 再審原告  童俊傑 再審被告  青禾國際影像製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全孝 上列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72號第一審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 ,同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而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 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 準,不容任意變更(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303號裁定意旨)。 查上開確定判決前就財產權起訴部分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300,000元,徵收裁判費3,200元;另就財產權起訴部 分,徵收3,000元,依首揭規定,本件應徵收再審裁判費6,2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大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