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4號
原 告 更生日報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立德
被 告 黃永傑
上列
當事人間
回復名譽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
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刊登道歉與
切結啟事,係屬
非因財產權而
起訴,依民事
訴訟費用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大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