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42號
原 告 何秀玲即嘉里興企業社
訴訟
代理人 莊順德
被 告 鴻盛建設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清航
訴訟代理人 吳昭勲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80,000元及其法
定
遲延利息,
訴訟標的價額以該金額核定計算,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9,580元,扣除前繳調解
聲請費1,000元,尚應補繳8,58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大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