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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0 年度補字第 4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買賣價金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42號 原   告 何秀玲即嘉里興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莊順德 被   告 鴻盛建設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清航 訴訟代理人 吳昭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80,000元及其法 定遲延利息,訴訟標的價額以該金額核定計算,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9,580元,扣除前繳調解聲請費1,000元,尚應補繳8,58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大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