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64號
原 告 林謝玉蘭
林照銘
林錦山
林采菊
林紫綺
林秋李
林在艷
林照國
上八人共同
訴訟
代理人 吳明益
律師
孫裕傑律師
被 告 安通溫泉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祥淵
訴訟代理人 陳祈嘉律師
複代理人 張詩靖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完足之
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林謝玉蘭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
付新臺幣(下同)477,615元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其餘原告起訴
聲明各請求被告給付25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核定為2,227,61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23,077元,扣除已繳調解費用2,000元,尚應補
繳21,07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徐大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