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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0 年度補字第 6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64號 原   告 林謝玉蘭       林照銘       林錦山       林采菊       林紫綺       林秋李       林在艷       林照國 上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孫裕傑律師 被   告 安通溫泉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祥淵 訴訟代理人 陳祈嘉律師 複代理人  張詩靖律師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完足之裁判費。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林謝玉蘭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 付新臺幣(下同)477,615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其餘原告起訴 聲明各請求被告給付25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核定為2,227,61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23,077元,扣除已繳調解費用2,000元,尚應補 繳21,07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徐大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