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69號
原 告 永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羅煥綺
被 告 興億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興
被 告 簡秋玲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原告
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本院110
年度司促字第50號),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
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
本件因財產權而起訴,
訴
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48,446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第一審
裁判費21,295元,扣除前繳支付命
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20,795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
未補,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徐大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