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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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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0 年度補字第 7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71號 原   告 大喜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秀梅 被   告 鄭玉珠即全興五金商行 被   告 介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佳淼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第三人異議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 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 所有之利益為準。且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至多僅為排除執 行名義之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名義所載金額 與執行標的物二者較低者為計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10 號民事裁判、最高法院91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意旨)。查本件 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花蓮縣○○鄉○里段○○○○○○○○○號土地上預 拌廠為其所有,聲明請求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479號強制執行 事件就該預拌廠所為之查封應予撤銷,因系爭執行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2,592,48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而執行標的物為 15,550,000元(按原告所提訂購合約、估價單計算),依上開規 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92,48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6,7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大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