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71號
原 告 大喜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秀梅
被 告 鄭玉珠即全興五金商行
被 告 介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佳淼
上列
當事人間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第三人
異議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
訴訟
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
所有之利益為準。且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至多僅為排除
執
行名義之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名義
所載金額
與執行
標的物二者較低者為計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10
號民事裁判、最高法院91年度第5次
民事庭會議意旨)。查
本件
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花蓮縣○○鄉○里段○○○○○○○○○號土地上預
拌廠為其所有,聲明請求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479號強制執行
事件就該預拌廠所為之
查封應予撤銷,因
系爭執行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2,592,480元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而執行標的物為
15,550,000元(按原告所提訂購合約、估價單計算),依
上開規
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92,48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6,7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大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