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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10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0號 原   告 鄧承育 被   告 林程矞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109年度附民字第125號),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1,500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41,5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62,000元及利息,嗣於民國 110年5月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林程矞、訴外人鄭雅云、訴外人黃國宸明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稱「陳佳宏」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 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實施「假賭博真詐欺」之 詐術為手段、成員間彼此分工詐欺犯罪階段行為,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由「陳佳宏」幕後主持 、操縱系爭詐欺集團,仍於108年5月10日至同年10月間,① 黃國宸與鄭雅云、林程矞及後述參加系爭詐欺集團之成員與 「陳佳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利用網際網路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②鄭雅云、林程 矞共同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③黃國宸因其為系統 商、金流商,與上開參與系爭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而參與上開犯罪組織,黃國宸並基於 掩飾特定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之犯意:由黃國宸、「陳佳 宏」等人則或自行、或委託他人製作E世博網站(網址:htt ps://kz.kgs -tw.com、https: //ez.kgs -tw.com,於108 年5月10日至108年9月間使用)、矞皇投資理財網(網址:u 2.st arbet8888.com,於108年8月至10月間使用)等網站作 為系爭詐欺集團詐欺使用,黃國宸並在桃園市○○區○○路 ○○○○○號設立第四方支付公司「銀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 銀河公司),利用銀河公司與第三方支付公司之「新集興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碼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國 際通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約定之帳戶收取藉由上開 網站詐騙取得之使用上開網站之會員在網站中儲值之款項, 以掩飾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俟黃國宸取得透過網站、銀河 公司詐得之款項,即交付「陳佳宏」,再由「陳佳宏」指派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部分款項分交鄭雅云;鄭雅云並出 資先後承租花蓮縣○○鄉○○○街○○號、花蓮縣○○鄉○○ ○街○○○號、花蓮縣○○鄉○○路○段○○○巷○○號金典民宿、 花蓮縣○○鄉○○○街○○○號等處房屋作為詐欺機房之據點 ,並提供數台電腦數作為詐騙被害人使用,且負擔詐欺機房 成員日常開銷,並由鄭雅云、林程矞管理、監督機房內之活 動,尚由鄭雅云找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教導機房內 之成員如何為本案詐騙行為,期間並由張正威與系爭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連以岡」、「李俊瑋」等人)共同基於招募 他人加入系爭詐欺集團組織之犯意聯絡,分別先後招募陳泓 宇、林陳柏勳、林懷恩、謝鎮陽、吳葉乃義等人(張正威、 陳泓宇、林陳柏勳、林懷恩、謝鎮陽、吳葉乃義等6人另行 審結)參加系爭詐欺集團,並約予報酬,共同組成分工縝密 且具有組織性之詐欺犯罪集團,聽從鄭雅云、林程矞等人之 指揮;其等詐騙方式係經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中稱「李峻瑋」 之人、張正威(綽號阿威、W、張正妹,加入時間為108年5 月10日,擔任報明牌之老師、叔叔、領導、組長)、陳泓宇 等人,先行向「陳佳宏」、黃國宸指派之成年人取得詐欺網 站內各項賭博遊戲之開獎結果,並轉知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及 參加系爭詐欺集團之陳泓宇(綽號小宇、宇,加入時間為10 8年5月10日,負責擔任小群組中報明牌之老師及話務手)、 林懷恩(綽號懷恩、懷,加入時間為108年5月10日,擔任話 務手)、吳葉乃義(綽號乃義,加入時間為108年7月9日, 擔任話務手)、林陳柏勳(綽號林陳,加入時間為108年8月1 5日,擔任話務手)、謝鎮陽(綽號阿陽,由張正威於108年 10月15日招攬,加入時間為108年10月15日,擔任話務手) ,其等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在鄭雅云承租作為機房使用之房 屋內,利用鄭雅云提供之電腦連接網際網路使用通訊軟體註 冊帳號,並使用網際網路搜尋美女、帥哥、成功人士之照片 、影片,以作為其等所註冊帳號之大頭照、動態,假裝該帳 號係由照片之人使用,並張貼名車、名牌衣物、大量金錢之 照片,使人誤認該帳號之使用者生活優渥,再使用若干交友 軟體認識不特定之被害人,與之建立關係後,即佯裝欲與之 成為情侶或好友,並於聊天過程中探詢對方經濟能力,對之 佯裝有破解上開網站遊戲之方法而可於開獎前知悉網站內之 開獎結果,若聽從指示即可投資獲利等情。 ㈡系爭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08年5月10日至5月 23日間,在花蓮縣○○鄉○○○街○○號,冒為「董○○」在 交友網站認識伊,並向伊詐稱:有快速賺錢方法,可透過「 峻瑋」扮演之「許成泓」,在E世博網站上賺錢云云,致伊 陷於錯誤,以其及其同學陳鵬宇名義在該網站註冊,並於附 表所示時間及方式儲值款項至上開網站,然扮演之「許成泓 」事後藉故不予兌現並封鎖予兌現並封鎖伊帳號,致伊受有 損害新臺幣(下同)1,041,5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 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及第3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臺 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41號、109年度金訴字第1號、109年度訴字 第179號),認林程矞共同犯如「被害人附表」所示各罪, 均累犯,各處如該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有上開 判決書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揆諸上開規定,已發生視為自認之法 律效果。本院審酌卷附證據,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承前所述,被告既係 基於故意侵權行為而致原告受有1,041,500元及利息之損害 ,自應對原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錢及以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之。另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 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之。另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 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賠償訴訟事件,依法免徵裁判費,又本 件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發生,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