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20號
原 告 永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羅煥綺
被 告 興億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興
被 告 簡秋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
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
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
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
住所地之法院俱有
管轄權。但
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
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
第2條第2項、第12條、第20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2日向原告訂購預拌混凝
土,
兩造有簽訂預拌混凝土訂貨合約書,原告出貨後,被告
嗣積欠貨款,累計至109年7月止共積欠新臺幣2,048,446元
,
爰依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貨款等語。又查本件被告
為興億營造有限公司及簡秋玲兩人,其中被告興億營造有限
公司之公司設址於花蓮縣,被告簡秋玲住所為桃園市,又依
原告所提之上開合約書內容,混凝土之交貨地點約定為桃園
市○○區○○路0段0000000號,亦即兩造就本件契約之債
務履行地約定於桃園市,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第20條但書
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
。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以裁定將本件移送
管轄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須按
他造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添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