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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1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20號 原   告 永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煥綺 被   告 興億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興 被   告 簡秋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 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 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 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 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 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 第2條第2項、第12條、第20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2日向原告訂購預拌混凝 土,兩造有簽訂預拌混凝土訂貨合約書,原告出貨後,被告 嗣積欠貨款,累計至109年7月止共積欠新臺幣2,048,446元 ,爰依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等語。又查本件被告 為興億營造有限公司及簡秋玲兩人,其中被告興億營造有限 公司之公司設址於花蓮縣,被告簡秋玲住所為桃園市,又依 原告所提之上開合約書內容,混凝土之交貨地點約定為桃園 市○○區○○路0段0000000號,亦即兩造就本件契約之債 務履行地約定於桃園市,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第20條但書 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 。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以裁定將本件移送 管轄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添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