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理晟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巧宜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花蓮縣農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新章
訴訟代理人 洪維廷
律師
上列
聲請人就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228 號返還
不當得利等案件,
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
當事人之團體
之訴訟,尤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
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原告間
不當得利事件由
鈞院繫屬中,然聲請人之主營業所所在地為
臺中市○○區○○路○○○ 號4 樓之1 ,依前開規定,自應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有
管轄權之法院,請依法移轉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
二、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而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係利用原訴之程序,對原訴無管轄權之
受訴法院,並不因移送前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新訴而取得管
轄權,否則即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7條規定之意旨(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抗字第57號民事裁定
參照;臺灣高等法
院100 年度抗字第407 號民事裁定同旨)。據此,法院認定
有無管轄權,應專以起訴時原告主張事實及請求而為判斷。
三、按法院認定有無管轄權,應專以起訴時原告之主張為據,已
如前述,則相對人起訴時僅主張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法院
即應以此認定管轄權之有無,並無任令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
加後,再行主張管轄權之餘地,否則無異架空民事訴訟法第
27條,對被告訴訟權而言亦失之保障。
經查,本件相對人起
訴時既係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為請求,而民事訴訟法就不當
得利別無
特別審判籍或
專屬管轄之規定,是縱相對人於民國
110 年8 月19日以民事陳報
暨追加
起訴狀追加
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並主張本院因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位於侵權行為
地而有管轄權
云云,本件仍應由聲請人即被告公司之主事務
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
相對人即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
爰依
聲請人即被告之聲請移轉管轄,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可文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謝佩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