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35號
原 告 鼎泰興預拌混凝土有限公司
被 告 東新營造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0,880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間成立預拌混凝土
買賣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混凝土予被告,約定之價格則如合約書
所載。兩造間合作原先並無問題,
詎料於民國110年4月2日發生台鐵太魯閣事件後,被告即未依約給付同年2月貨款新臺幣(下同)904,730元、3月之貨款16,150元,爰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20,88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以110年11月10日民事
答辯狀稱:原告雖有提出兩造間系爭契約及110年2、3月之請款單,然請款單上並未有被告公司代理人簽認文字或被告之公司大小章,是並無法證明原告已經交付如
上開請款單所載之預拌混凝土給被告公司,且已由被告公司收受,是此部份之
舉證責任應在原告方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
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契約
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份之事實
堪認為真。
㈡次查原告主張其已就上開請款單上所載之混凝土全數交付給原告,是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情,業據其提出110年2月、3月之請款單為證,而前開請款單均有就所出貨之混凝土規格、數量、日期、聯號做記載,且亦有就出車之數量加載於備註欄,則原告既有分就數量、日期、出車數等均詳實記載,應可認定此等單據應係根據真實之出貨數量登打
而非虛造;況原告亦提出110年2月1日、2日、7日、9日、19日、110年3月8日之預拌混凝土送貨單為憑(見本院卷第97-133、137頁),其所記載之車數、單號、數量、混凝土規格、日期等均與原告所提請款單一致,是原告應已依系爭契約及請款單所載貨品數量出貨予被告
無訛。至被告辯稱原告未就已交付混凝土舉證
云云,實與前開單據所示有間,是原告既已就其所主張之事實善盡舉證責任,則被告泛稱原告不能證明已有出貨云云,自非可採。
㈢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混凝土貨款共計920,8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
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貨款920,880元,原告屆期未獲清償,被告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年6月30日起(見本院卷第4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7頁原告
陳報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給付貨款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20,880元,及自110年6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可文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蔡培元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