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訴字第308號
原 告 吳賢麟即東麟土木包工業
被 告 羽玉營造有限公司
複代理人 劉佳盈律師
被 告 桂裕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龔春花
訴訟代理人 潘東陽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
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五、該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
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5及7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原當事人」間,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定、102年度台抗字第1031號裁定意旨
參照)。準此,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他造當事人,該追加之訴與原訴係對不同之當事人請求,其原因事實已非相同,二者基礎事實自
難認為同一。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所謂「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指依
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其當事人之
適格即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獲得
本案之勝訴判決而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固准許原告於第一審得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
惟若無
上開情事,則非經他方當事人之同意,尚不容許原告於訴狀送達後任意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他人為當事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54號
裁判要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聲明:「⒈被告羽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羽玉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73,09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桂裕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桂裕公司)應給付原告595,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卷第11頁),
嗣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5日、3月9日、9月5日行
言詞辯論程序後,
兩造經本院以111年8月10日花院楓民寅110訴字308字第03833號函通知
本件將於111年9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促請兩造於111年8月29日前提補相關證據後(見本院卷第287、289頁),原告始於民國111年8月23日以民事
準備書狀㈠,主張主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追加蔡瑪莉即佑嘉工程企業社(下稱蔡瑪莉)、鄭木田2人為被告,並列原起訴聲明為先位聲明,而追加
備位聲明:「⒈被告蔡瑪莉應給付原告4,573,092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㈠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鄭木田應給付原告595,700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㈠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95-309頁)
㈠原告起訴時係以羽玉公司、桂裕公司為被告,其事後追加被告蔡瑪莉、鄭木田2人,係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他造當事人,
核屬對不同之當事人請求,其不同當事人間之人格各自獨立,個別成立之
法律關係不同,原因事實已非相同,事證資料不一,二者基礎事實自難認為同一,
難謂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
㈡再者,本件原告係主張工程機具之
租賃契約關係,依社會交易常情,對該契約之
相對人為何,自能期待原告確定後而起訴請求。然本件原告以羽玉公司、桂裕公司為被告起訴後,被告羽玉公司、桂裕公司自始即否認與原告間有租賃契約關係,經本院於111年1月5日、3月9日、9月5日行言詞辯論程序,並依審理計劃告知終結日期後,原告始為本件追加,核原告所為無異以摸索證明之方式達其確認被告之目的,亦生延滯訴訟之結果。本院審酌本件係因「契約關係」所生之訴訟,原告無論是在簽約前或履約過程中,均得確認契約當事人;另審酌本件倘允原告為
上揭追加,則是否原告日後評估仍有追加其他被告之必要,本院亦應援例認其追加合法?從而,實難謂原告本件追加無延滯訴訟情事,自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要件不合。
㈢又原告所提原訴訟與追加被告之備位之訴,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復經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11年9月5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表示不同意追加(見卷第326頁),是本件原告所為追加被告之備位之訴,亦無其他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
核與追加之訴要件不合。
四、從而,原告追加被告蔡瑪莉、鄭木田2人,其追加之訴
於法不合,自應予駁回。其因訴之追加而追加假執行之
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青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