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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31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15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張淵植 
被      告  海霸天餐廳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馮國慶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0,600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62,400元整,及自110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本判決於原告以817,66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2,453,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海霸天餐廳有限公司於109年8月20日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並有被告馮國慶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約定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年利率為1.8%,另遲延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按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份,另按原訂借款利率之10%加計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原訂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其借款日期、到期日、利息及違約金等約定詳如借據所示,有借據乙紙為憑。惟債務人自110年8月20日起即未依約還本繳息,依雙方所立借據之約定,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90,600元整,及自110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62,400元整,及自110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請准供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7年度甲類第10期債票為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戶籍謄本、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臺灣土地銀行客戶往來帳戶查詢等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資料,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慧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