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重
勞訴字第2號
原 告 陳坤旺
王惠雪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蔡牧甫
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法華山永安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普通共同訴訟,雖係以數訴合併
於一訴,但僅為形式之合併,以便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是其是
否具備訴成立要件及權利保護要件,仍須按各共同訴訟人分別調
查之(最高法院88 年度台抗字第263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次
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
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
又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
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亦有規定。而勞動事件法自109年1月1日起施行,故109年1月1
日前,有關暫免徵收裁判費之
適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
定辦理;勞動事件法施行後,改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所定比例暫
免徵收裁判費。而
本件原告係在勞動事件法施行後起訴(110年9
月3日,見本院卷第9頁),自應適用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之
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查原告對被告各別請求,
核屬法律
關係種類相同之普通共同訴訟,
揆諸上開說明,應分別調查訴之
要件,各別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以徵收裁判費。經核原告訴訟標的
金額各如附表「訴訟標的金額」欄所示,應徵裁判費各如附表「
應徵裁判費」欄所示,扣除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應暫
免徵收3分之2金額各如附表「暫免徵收」欄所示,應分別補繳如
附表「應補繳裁判費」欄所示金額。茲限原告各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
翌日起7 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表(幣別:新台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編號│原告 │訴訟標的金額│應徵裁判費│暫免徵收│應繳裁判費│
├──┼───┼──────┼─────┼────┼─────┤
│ 1 │陳坤旺│6,091,205元 │61,390元 │40,927元│20,463元 │
├──┼───┼──────┼─────┼────┼─────┤
│ 2 │王惠雪│3,814,699元 │38,818元 │25,879元│12,939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