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事聲字第7號
異 議 人 理想大地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陳光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餐費事件,
異議人對於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11月3日所為111年度司小調字第462號移轉管轄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11月3日以111年度司小調字第462號所為之移轉管轄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
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定。所謂「因契約涉訟」,即本於
債權契約或物權契約而提起之民事訴訟,凡因請求確認契約關係之成立、履行契約、或因契約之解除、撤銷、終止或因不履行契約而請求返還定金、給付
違約金、
損害賠償、減少價金、修補瑕疵等事項所提起之訴訟均屬之;又所謂「債務履行地」,係以當事人契約所定之債務履行地為限,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均無不可。而同一訴訟,數法院有
管轄權者,異議人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2條亦有明文。至於管轄權之有無,為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事項,法院應依當事人主張之事實,按諸
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
無涉,亦不受其所引用之管轄權條文之
拘束。再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以裁定將訴訟移送他法院管轄者,須對於所移送之民事訴訟無管轄權,
始足當之,此觀同條第1項規定甚明。
、異議意旨
略以:
相對人前於民國111年4月27日向異議人預訂「理想大地飯店」111年8月29日至30日之客房,異議人向其報價房費為新臺幣(下同)100,600元並含「30日當晚」之自助晚餐1次,相對人於確認後並繳付訂金30,000元。
惟嗣後異議人於行前即111年8月25日以團體備忘錄再向相對人確認行程及訂購內容時,誤載所附晚餐為「29日、30日二日晚餐」,異議人發現錯誤後,即電洽相對人進行更正,相對人遂表示「加訂」29日晚餐,雙方並確定29日晚餐金額為13,200元,異議人並於111年8月28日將確定後之團體備忘錄傳真予相對人。嗣相對人如期入住並使用29日、30日二日晚餐,惟相對人於退房時,竟推由親友持「誤載」之團體備忘錄,拒絕給付29日晚餐餐費13,200元。本件係因相對人之
侵權行為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得為行為地即本院管轄,原裁定逕以相對人設籍於新北市八里區,本院無管轄權為由為移轉管轄,自有違誤等語。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㈠本件
兩造係因住宿契約之餐費給付涉訟,而住宿及餐飲提供地點均為異議人位於花蓮縣○○鄉○○路0號之「理想大地飯店」內。足認無論就異議人依本件住宿契約所負提供相對人餐飲費服務,或相對人額外訂購之餐飲服務之給付義務,兩造均已約定以該飯店所在地為履行地,
揆諸上揭二、之說明,本院就本件住宿契約或餐費給付糾紛,自有管轄權。至異議人雖誤將本件
債務不履行糾紛,誤定性為侵權行為糾紛,而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由本院管轄
云云,惟管轄權有無為本院應依職權調查事項,自不受其主張之拘束,
附此敘明。
㈡從而,本件既
非專屬管轄事件,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規定,異議人給付義務之履行地即本院亦有管轄權,已如前述,異議人據此向本院起訴,核無違誤。原裁定逕以相對人設籍於新北市八里區,而依相對人之
聲請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法
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提出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青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須按
他造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