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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1 年度勞續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續字第1號
請  求  人 
即被告      石新精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韋欽 
訴訟代理人  萬鴻均律師
相  對  人 
即原告      艾伯特HASTA ALBERT SERRANO

相  對  人 
即原告      派崔克MARQUEZ JHON PATRICK LEAL

相  對  人 
即原告      瓊斯JARALVE JONES HAMOY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欣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被告於和解成立後,請求繼續審判,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請求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和解之意思已甚接近者,兩造得以書狀表明法院得定和解方案之範圍及願遵守所定之和解方案,聲請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斟酌一切情形,依衡平法理,於當事人表明之範圍內,定和解方案,並於期日告知當事人,記明筆錄,兩造當事人經告知後不得撤回其聲請,即視為和解成立,而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77條之1第1項至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者,除使訴訟終結外,亦發生形式上拘束同一事件不得再另行起訴之效力及實體上之既判力。和解非有合於同條第2項之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及於同條第4項所準用之不變期間內請求繼續審判,應無得使已終結之訴訟程序回復。
二、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之意旨略以:本件係依勞工法令、勞動契約及其他勞動關係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爭議,為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勞動事件,勞動事件法為民事訴訟法特別法,倘兩造有調解意願,應優先適用勞動事件法有關調解規定,爰依同法第28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認前於111年8月1日出具之聲請定和解方案陳報狀僅係聲請定和解方案之意思,僅能視為兩造有調解意願,是時本院應改行勞動調解程序進行始適法,縱進入勞動調解程序兩造未能合意成立調解,仍應交勞動調解委員會依職權在不違反兩造意思範圍內審酌並提出適當方案,該適當方案嗣經送達或告知兩造後歷10日不變期間未受異議,始視為成立調解。然本院未改依勞動調解程序處理,而逕於111年8月16日言詞辯論庭依民事訴訟法第377條之1定和解方案,並以當庭告知、記明筆錄方式使兩造均無異議機會,顯與勞動調解之立法目的與精神相悖。是本件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請求本院為繼續審判。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3號)訴訟,因雙方當事人均表示有和解意願,本件請求人即被告於111年8月1日提出民事陳報狀聲請法院定和解方案,並表明其可接受和解金額之範圍;相對人即原告亦於同年月3日具狀表明其可接受和解金額之範圍,並於同年月16日下午3時言詞辯論期日由訴訟代理人以言詞表示同意依照被告和解方案之金額區間,由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77條第1項規定,定和解方案,本院乃於當場依兩造所表明之和解範圍,向兩造訴訟代理人諭知和解方案,並於庭後將筆錄送達兩造,有上開訴狀、言詞辯論筆錄及本院111年8月17日花院楓民源110勞訴13字第03889號函在卷可稽,故上開訴訟業已因和解成立而終結。請求人雖以上述意旨請求繼續審判,惟未說明有何使系爭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事實,且兩造間上開訴訟因已經過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乃進入訴訟程序,而上述和解,係於訴訟程序中依民事訴訟法第377條第1項前段「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得隨時試行和解」之程序進行,並無重回調解程序進行調解之必要,亦即無從再依勞動事件法第28條、第29條規定處理,其所述本院未改依勞動調解程序處理云云,似有誤解,應認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第4項準用同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慧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