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周守仁 黃金海 黃仁俊 盧瑞秋 陳金旺 邱湘怡 王冠力 共 同 被 告 南國屋股份有限公司
複 代理 人 凃奕如律師 賴季倉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三所示金額及自民國111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原告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三「被告應給付之款項」欄所示金額,為各原告 預供擔保,得各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附表三「被告應提繳退休金」欄所示金額,為各原告預供擔保,得各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伊等人受僱於被告,受被告指派在花蓮縣○○鄉○○路○段000號花蓮OOO樂園商場(下稱 系爭商場)*樓「OO」港式飲茶餐廳,從事餐飲業工作。伊等任職 期間各項工作表現均符合被告之規定, 詎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日起對外停業,但未依法終止 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下稱系爭勞動契約),仍指示伊等於特定時間前往工作地點巡視及整理,卻未給付110年3月、4月份薪資,有違反勞動契約致損害勞工權益之情事,經伊等向花蓮縣政府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程序,被告公司無人出席,完全漠視勞工權益。準此,伊等(除陳金旺外,下稱周守仁等6人) 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主張於111年4月30日向被告公司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勞動契約業於111年4月30日終止。又原告陳金旺於被告結束營業前之111年3月底就離職,故只請求3月份薪資、加班費、未休假薪資及提繳退休金。 ㈡伊等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 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資遣費如下: | | | | | (一)年資:自108年8月30日至111年4月30日止,共2年244日 (二)基數:(2+244/365)×1/2 (三)平均工資:00,000元 (四)據上,被告應給付原告周守仁資遣費69,381元【計算式:(2+244/365)×1/2×00,000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 | | (一)年資:自108年7月11日至111年4月30日止,共2年294日 (二)基數:(2+294/365)×1/2 (三)平均工資:00,000元 (四)據上,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金海資遣費91,178元【計算式:(2+294/365)×1/2×00,000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 | | (一)年資:自108年7月11日至111年4月30日止,共2年294日 (二)基數:(2+294/365)×1/2 (三)平均工資:00,000元 (四)據上,被告應給付原告黃仁俊資遣費119,233元【計算式:(2+294/365)×1/2×00,000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 | | (一)年資:自110年8月16日至111年4月30日止,共258日 (二)基數:(258/365)×1/2 (三)平均工資:00,000元 (四)據上,被告應給付原告盧瑞秋資遣費16,964元【計算式:(258/365)×1/2×00,000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 | | (一)年資:自110年8月16日至111年4月30日止,共258日 (二)基數:(258/365)×1/2 (三)平均工資:00,000元 據上,被告應給付原告邱湘怡資遣費16,964元【計算式:(258/365)×1/2×00,000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 |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王冠力之資遣費計算方式如下: (一)年資:自108年8月23日至111年4月30日止,共2年251日 (二)基數:(2+251/365)×1/2 (三)平均工資:00,000元 據上,被告應給付原告王冠力資遣費100,788元【計算式:(2+251/365)×1/2×00,000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
㈢系爭勞動契約存在期間,被告未按月給付薪資,故伊等得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如下: ㈣被告未給予特別休假日,得依勞基法第38條分別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薪資如下(黃金海、黃仁俊未請求): | | | | | 每月薪資00,000元,其特別休假未休之日數共8日,依 上開規定,被告應依法給付未休之薪資13,867元(計算式00,000元÷30日×8日,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 | | 每月薪資00,000元,其特別休假未休之日數共3日,依上開規定,被告應依法給付未休之薪資4,800元(計算式00,000元÷30日×3日,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 | | 每月薪資00,000元,其特別休假未休之日數共3日,依上開規定,被告應依法給付未休之薪資3,120元(計算式00,000元÷30日×3日,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 | | 原告邱湘怡受僱於被告,每月薪資00,000元,其特別休假未休之日數共3日,依上開規定,被告應依法給付未休之薪資4,800元(計算式00,000元÷30日×3日,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 | | 原告王冠力受僱於被告,每月薪資00,000元,其特別休假未休之日數共10日,依上開規定,被告應依法給付未休之薪資25,000元(計算式00,000元÷30日×10日,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
㈤伊等得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如下(邱湘怡未請求): | | | | | 原告周守仁每月薪資00,000元,每日正常工作8小時,換算每小時工資000.00元,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為000元【計算式:(1+1/3)×000.00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累計加班時數17.5小時,被告未依法給付加班費,故得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5,058元(計算式:00.0小時×000元)。 | | | 原告黃金海每月薪資00,000元,每日正常工作8小時,換算每小時工資000.00元,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為000元【計算式:(1+1/3)×000.00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累計加班時數79小時,被告未依法給付加班費,故得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28,519元(計算式:00小時×000元)。 | | | 原告黃仁俊每月薪資00,000元,每日正常工作8小時,換算每小時工資000.00元,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為000元【計算式:(1+1/3)×000.00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累計加班時數24小時,被告未依法給付加班費,故得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11,328元(計算式:00小時×000元)。 | | | 原告盧瑞秋每月薪資00,000元,每日正常工作8小時,換算每小時工資000元,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為000元【計算式:(1+1/3)×000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累計加班時數000.0小時,被告未依法給付加班費,故得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38,315元(計算式:000.0小時×000元)。 | | | 原告陳金旺每月薪資00,000元,每日正常工作8小時,換算每小時工資000元,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為000元【計算式:(1+1/3)×000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累計加班時數00.0小時,被告未依法給付加班費,故得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15,311元(計算式:00.0小時×000元)。 | | | 原告王冠力每月薪資00,000元,每日正常工作8小時,換算每小時工資000.0元,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為000元【計算式:(1+1/3)×000.0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累計加班時數00小時,被告未依法給付加班費,故得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13,344元(計算式:00小時×000元)。 |
㈥伊等受僱於被告,被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法提繳足額之勞工退休金至勞工保險局之退休金專戶,然被告未依法提繳之: ⒈原告周守仁部分12,720元 ⒉原告黃金海部分16,032元 ⒊原告黃仁俊部分36,792元 ⒋原告盧瑞秋部分11,568元 ⒌原告陳金旺部分8,299元 ⒍原告邱湘怡部分11,568元 ⒎原告王冠力部分18,360元 ㈦伊等得類推 適用勞基法第16條規定,分別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如下(陳金旺未請求): ㈧爰依系爭勞動契約、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2條、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8條及 類推適用同法第16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錢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提繳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之退休金專戶。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等所謂被告公司片面對外停止營業,實係被告公司前法定代理人吳O嘉在未經董事會決議且不符章程規定下,逕自以訴外人OO公司副董事長名義關閉系爭商場,並於明知台開公司無歇業事實,亦無資遣系爭商場員工之決議下,逕以「已無能力發薪水」為由,假借名目 非法資遣員工,自行宣布系爭商場於111年3月1日起停業。OO公司針對訴外人吳O嘉上開行為所涉犯證券交易法特別背信、散布不實資料、刑法背信等罪,已提起刑事告訴,現正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是原告等所謂被告公司片面對外停止系爭商場之營業,實屬吳O嘉之「無權代表」行為,並未獲OO公司、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邱于芸授權,亦不為OO集團下任何事業單位所承認。是該商場客觀上雖於3、4月間為停業狀態,然不 可歸責於被告公司,原告等於該期間既未服勞務,依無勞務即無 報酬之原則,原告等自不得請求給付薪資,被告公司亦無給付薪資之義務。原告等雖主張於3、4月間仍依指示於特定時間前往工作地點巡視及整理事務 云云,姑不論是否屬實,衡諸本件原告等之工作性質為「餐飲服務」,則系爭商場既屬停業狀態,原告等究應如何提供勞務?僅前往工作地點巡視及整理事務等可否認屬依契約本旨所提供之勞務?是本件實係因不可歸責於被告公司之事由致系爭商場客觀上於3、4月間為停業狀態,原告等於該期間既未服勞務,依法自不得請求給付薪資,被告公司亦無給付薪資之義務。詎原告等竟倒果為因,刻意隱瞞其未服勞務之事實,反稱被告公司未給付原告等薪資、違反勞動契約云云,作為其等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依據,並不合法。原告等之終止既不合法,當無何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請求給付薪資及資遣費之問題,應予駁回。 ㈡ 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等薪資, 惟原告等於商場停業之3、4月期間並未服勞務,依公平原則,應僅得請求基本工資,其等請求給付全額薪資, 洵無理由。又參原證3~16原告等之投保資料表、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等,可知部分原告於系爭商場停業期間,尚至他處服勞務或從事其他工作,獲有利益。被告公司自得依 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扣除其等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之利益。 ㈢原告等主張類推適用勞基法第16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預告期間工資部分,並無理由,於法 亦屬無據: 本件原告等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既不合法,自無所謂類推適用勞基法第16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預告期間工資之問題;縱認上開終止合法,惟勞基法第16條第3項規定並無勞工得另行請求雇主加發預告期間工資之規定,顯係立法者刻意排除,是原告等主張類推適用該條,顯屬誤解。至原告等請求被告公司提撥如附表2所示之勞工退休金部分,倘被告公司確有未提撥勞工退休金之情,理當依法補提,就此部分並無爭執。 ㈣另原告周守仁、盧瑞秋、邱湘怡、王冠力等人有保管伊公司之零用金,若 鈞院認伊有給付義務,被告主張抵銷,金額為原告周守仁5,000元、原告盧瑞秋1萬元、原告邱湘怡1萬元、原告王冠力15萬元等語,資為 抗辯。 ㈤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主張於111年4月30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依系爭勞動契約請求給付如原告主張欄㈢所述之薪資,為有理由: ⒈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 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 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稱 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僱用人 受領勞務遲延者, 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482條、第48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動契約 乃以約定勞工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雇主服勞務,雇主則給付勞工報酬為其雙方對待給付之內容。是雇主應提供勞工工作及給付工資乃勞動契約中最基本之勞動條件,而勞工受僱從事工作主要即在獲得工資,以維持生活,如因可歸責於雇主之事由,致無法繼續提供勞務時,雇主亦應依其雙方原有之勞動契約約定,繼續給付工資予勞工,故 倘若雇主未給予勞工充分之工作,致勞工得不到應得工資或所得偏低難以維持生活,雇主仍應給付原來約定之工資予勞工,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83年5月11日台勞動二字第35290號函釋:「停工原因如係歸責於雇主, 而非歸責於勞工時,停工期間之工資應由雇主照給。」等語,亦同此見解。再按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董事有數人者,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各董事均得代表法人;對於董事代表權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 第三人,民法第27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 ⒉ 經查,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吳O嘉, 嗣經被告公司單一法人股東即OOOO股份有限公司(下稱OO公司)於111年4月14日改派訴外人邱于芸擔任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節,有被告書狀、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會議事錄及基本資料查詢頁面列印、OO公司法人代表改派書等件 可佐(卷63、165至194頁),又被告自陳吳O嘉逕以OOOOOO股份有限公司(下稱OO公司)副董事長名義自行宣布系爭商場自111年3月1日起歇業等語(卷290至29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本院 參酌被告法定代理人於本件勞資糾紛發生時,身兼系爭商場所屬台開公司之副董事長,對於商場之停止營業當能事前知悉並視情況調度人力、資金,以避免發生歇業或停業之情形,竟逕自宣布系爭商場歇業,致被告公司未能受領原告周守仁等6人之勞務給付,基於「法人代表人之行為即為法人之行為」之法理,並 揆諸上開說明,應認係可歸責於雇主即被告,依民法第487條之規定,仍應給付報酬。從而,被告未給付原告薪資,確屬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之情形,原告周仁等6人主張於111年4月30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及原告全體依系爭勞動契約請被告給付薪資,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周守仁等6人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原告全體請求被告提繳勞工退休金、特別休假未休假薪資(黃金海、黃仁俊未請求),為被告所不爭執(卷236、295至296頁),本院認上開原告之各項請求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邱湘怡未請求),為無理由: ⒈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依第三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勞基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 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3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勞工請求之事件,雇主就其依法令應備置之文書,有提出之義務,勞基法第30條第5項、勞動事件法第3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第一項之命者,法院得認 依該證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勞動事件法第36條第4項亦有明定。 ⒉經查,原告主張之加班時數多則143.5小時(盧瑞秋,卷26頁)、少則17.5小時(周守仁,卷24頁),時數甚多且精準至半小時之微,卻未能提出任何記載加班時數之文書或電子紀錄乃至照片為證,要與人類大腦記憶有限及失準之常情相違;再本院雖曾當庭曉 諭並函令被告提出原告等人之出勤紀錄而未提出(卷215、217頁),惟在原告亦未提出任何關於加班時數之證據資料前提下,本院實無從依 前揭法律規定,認原告關於「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故原告此部分請求, 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原告周守仁等6人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為無理由: 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終止勞動契約者,應給付預告工資,惟預告工資之給付,於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時並不適用,此由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明示僅準用同法第17條,而未準用第16條關於預告工資之規定,即可推知「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立法意旨。是系爭勞動契約既由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由勞工不經預告而終止,業經認定如上,則原告(陳金旺除外)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綜上,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如附表三所示之薪資、資遣費、特別休假未休假薪資,及原告全體請求被告公司依附表二提繳勞工退休金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被告另以原告周守仁、盧瑞秋、邱湘怡及王冠力分別保管被告公司5,000元至15萬元之零用金,欲主張抵銷云云,為原告所否認,查被告就上開抵銷主張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勞動契約、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2條、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第38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及均自111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提繳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係勞工之給付請求訴訟,並經本院就本判決 主文第一項為雇主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可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附表一 | | | | | 資遣費**,***元+未給付薪資1*4,000元+未休假薪資1*,8*7元+加班費5,0*8元+預告期間工資**,***元=***,973元 | | | 資遣費**,***+未給付薪資1*0,000元+加班費2*,**9元+預告期間工資**,***元=***,030元 | | | 資遣費***,***元+未給付薪資1*0,000元+加班費1*,**8元+預告期間工資**,***元=***,228元 | | | 資遣費**,***元+未給付薪資**,000元+未休假薪資*,*00元+加班費**,***元+預告期間工資**,000元=***,079元 | | | 未給付薪資**,*00元+未休假薪資*,1*0元+加班費1*,*11元=**,631元 | | | 資遣費**,***元+未給付薪資**,000元+未休假薪資*,*00元+預告期間工資**,000元=***,764元 | | | 資遣費***,***元+未給付薪資***,000元+未休假薪資**,000元+加班費1*,**4元+預告期間工資**,000元=***,132元 |
附表二 附表三 | | | | | 資遣費**,3*1元+未給付薪資***,000元+未休假薪資**,8*7元=187,248元 | | | 資遣費*1,1*8+未給付薪資**0,000元=221,178元 | | | 資遣費***,2*3元+未給付薪資**0,000元=289,233元 | | | 資遣費**,***元+未給付薪資**,000元+未休假薪資*,*00元=117,764元 | | | 未給付薪資**,*00元+未休假薪資*,**0元=34,320元 | | | 資遣費**,***元+未給付薪資**,000元+未休假薪資*,*00元=117,764元 | | | 資遣費**0,***元+未給付薪資***,000元+未休假薪資**,000元=350,78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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