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原訴字第19號
原 告 余寶珠
被 告 黃秀美
被 告 黃盛德
被 告 黃東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
主文欄第一項後斷關於「由
被告共有取得分割後之522-0土地部分(面積為299.4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之記載,應更正為「由被告共有取得分割後之522-0土地部分(面積為299.4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如附表A所示)」。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
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
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附表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