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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1 年度原訴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原訴字第19號
原      告  余寶珠
訴訟代理人  張照堂律師
被      告  黃秀美

被      告  黃盛德

被      告  黃東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欄第一項後斷關於「由被告共有取得分割後之522-0土地部分(面積為299.4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之記載,應更正為「由被告共有取得分割後之522-0土地部分(面積為299.4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如附表A所示)」。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附表A:
分割後之 
552-0土地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被告黃秀美
4分之1
被告黃盛德
4分之1
被告黃東憲
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