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他字第24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張家弘
黃佩成律師
上列
當事人與
被告何春枝、瑋安交通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46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次按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
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
徵收裁判費3分之2;依
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
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
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亦為同法第91條第 3項所明定。其
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
費用,故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
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
上揭規定加計
法定
遲延利息(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抗字第 943號民事裁定
二、
經查,
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下稱
系爭事件),原
告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繳納部分裁判費,
嗣系爭事
件之
本案訴訟經本院以110年度
勞訴字第9號判決,並
諭知訴
訟費用由受裁定人即被告負擔,而確定在案,此有本院調上
開各卷宗核閱無誤。又經本院調卷審查,依原告起訴時之訴
之聲明,關於請求金錢給付之退休金等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27,821元,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1,197元,受裁定人暫免繳納7,465元。系爭事件所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此應由受裁定人向本院繳納,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