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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1 年度司他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8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34號
原      告  MAYO JUNE MACABONTOC

            PASCUA CEFRIANO JR SAGUM

被      告  石新精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韋欽 
            維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惇淨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業已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石新精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維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43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同法第77條之22第3項所明定。再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旨參照)。又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原告MAYO JUNE MACABONTOC及PASCUA CEFRIANO JR SAGUM與被告石新精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維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工資等事件(110年度花勞簡字第15號),原告曾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0年度花救字第2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原告因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上開訴訟事件,經兩造成立和解,和解筆錄內容第六點載明「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確定。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給付工資等事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91,712元,應徵訴訟費用4,300元,因此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4,300元。嗣上開事件,經成立和解,依兩造和解筆錄內容第六點,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433元(計算式:4,300×1/3=1,433,元以下四捨五入),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