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他字第39號
聲 請 人 RONOLO LAILA RAAGAS(萊拉)
相 對 人 順隆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張漢輝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已終結,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RONOLO LAILA RAAGAS(萊拉)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8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
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
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
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次按調解
成立者,原當事人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
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
3 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
訟法第84條第2 項亦有明文。又原告本為無
資力之受訴訟救
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
之二,
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
1 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三分之一。故法院於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時,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原
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2
(一)原告即
聲請人RONOLO LAILA RAAGAS(萊拉)與
被告即
相對人順隆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張漢輝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101度司簡調字第175號),聲請人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1年度花救字第1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因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上開訴訟事件,經
兩造調解成立,調解筆錄第三點載明「程序費用各自負擔。」確定。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
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應徵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5,400元,故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5,400元。
嗣上開事件,業經調解成立,依兩造調解筆錄內容第三點,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因此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800元(計算式:5,400×1/3=1,800),並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