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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1 年度司他字第 4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43號
原      告  艾伯特HASTA ALBERT SERRANO

原      告  派崔克MARQUEZ JHON PATRICK LEAL

原      告  瓊斯JARALVE JONES HAMOY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吳欣陽律師
被      告  石新精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韋欽 
訴訟代理人  萬鴻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艾伯特HASTA ALBERT SERRANO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84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派崔克MARQUEZ JHON PATRICK LEAL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95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瓊斯JARALVE JONES HAMOY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95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8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3號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受法律扶助,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0年度抗字第3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當事人成立訴訟上和解,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三、經調閱上開卷證審查後,本件三名原告依序之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計為新臺幣(下同)238,664元、262,224元及267,784元,各依序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2,870元及2,870元。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規定,本得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3分之2,今雖因訴訟救助暫時免繳裁判費而無庸聲請退還,惟計算原告應負擔之裁判費,仍應按上開比例計算,是以各原告依序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主文所示之金額。末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本件雖屬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惟仍屬確定訴訟額之相同程序,上開規定得一併適用,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程志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