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促字第5380號
債 權 人 郭明峰
一、
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其餘請求應予
駁回。(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逾此部分,無
請求權,不應准許,票據法第133條定有明文。查
債權人所提號碼SV0000000之支票,
退票日即提示日為民國111年9月26日,有退票理由單在卷
可憑,是該支票可得請求之利息,即應自上述提示日起算,債權人就該紙支票之利息請求,其逾本支付命令第一項所准許者,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五、如不服本
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
戶籍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
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