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促字第5382號
債 權 人 愛能視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債權人
聲請對
債務人頂好眼鏡行發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
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表明當事人,除記載姓名外,併應記載當事人之
年籍資料,使法院得依正確年籍資料核發支付命令並送達當事人。再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
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發支付命令,其
聲請狀上僅記載債務人頂好眼鏡行及其
送達代收人黨台生花蓮縣壽豐鄉之
住所,未提出商業登記抄本及其
戶籍謄本等年籍資料,是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7日通知債權人應於通知送達後
翌日起5日內補正:「提出債務人頂好眼鏡行之商業登記資料(請向花蓮縣政府申請)頂好眼鏡行商號負責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若為
獨資商號,則並更正債務人正確名稱。」,該通知書已於110年10月13日合法送達予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
惟債權人逾期仍未補正,致本院無從特定債權人所聲請之對象,
揆諸上開規定,其聲請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