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拍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花蓮文化會館股份有限公司
關 係 人 台灣綠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子嘉
主 文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4,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
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花蓮文化會館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9年6月3日以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共同設定新臺幣(下同)60,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
聲請人,
擔保相對人及
關係人台灣綠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債務,包含租金、貸款、手續費、借款、墊款、保證、票款、
損害賠償、應收帳款業務之違約責任、利息、延遲利息、
違約金、實行抵押權之費用並依法登記在案。
三、又相對人分別與關係人、
第三人邱復生及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109年6月2日、109年7月7日及109年7月7日共同簽發
本票3紙,向聲請人借款(一)60,000,000元。(二)36,000,000元。(三)24,000,000元,利息均有約定,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分別為111年1月2日及111年1月7日,
詎屆期後未獲清償,尚欠負聲請人本金92,180,000元,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
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本票、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及相對人、關係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正本等為證。另本院於111年2月16日發函通知相對人、關係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有第三人吳子嘉以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第三人葉慧玲以關係人
監察人身份於111年3月16日提出民事
陳報狀陳稱略以:聲請人所執有相對人與關係人所簽發面額分別為60,000,000元、36,000,000元及24,000,000元之本票,均係以開立支票分期還款方式清償且
債務人均按時清償未有任何遲延情事,聲請人依此聲請拍賣抵押物
自屬無據等語。
惟查,聲請人
迄今未撤回本件聲請,且拍賣抵押物事件,係屬
非訟事件,
非訟法院僅能為形式審查,相對人與關係人
所稱均按時清償未有遲延情事縱然屬實,亦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其另行提起訴訟,以謀求解決,
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
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
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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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一層62.95 二層67.78 三層67.78 屋頂突出物16.31 | | | | | | |
| | | | | 一層62.57 二層67.20 三層67.20 屋頂突出物16.13 | | | | | | |
| | | | | 一層62.57 二層67.20 三層67.20 屋頂突出物16.13 | | | | | | |
| | | | | 一層62.95 二層67.78 三層67.78 屋頂突出物16.31 | | | | | | |
附記:
一、請聲請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
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
事項卡、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
之住址)。
二、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如須
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