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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訂於115年9月16日(星期三)19時至24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服務。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系統更新將於9/19-9/20每日上午6時至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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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1 年度司票字第 16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7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大川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思怡 
代  理  人  林意勝 
相  對  人  MOLINA,KRISTINA CLARISSA CUIZON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4月28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0000000)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94,259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4月28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為花蓮縣,票面金額新臺幣94,259元,利息有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僅約定依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聲請人請求年利率百分之10之利息,就超過百分之6部分屬無據,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記:
     一、請聲請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
         民署申請相對人在台居留資料,並由內政部入出國及
         移民署逕行函覆本院。 
     二、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如須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