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聲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東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花蓮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91,996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51號判決後,聲請人不服判決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6年度上字第53號判決,聲請人不服判決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
台上字第746號判決,判決
主文諭知關於
駁回上訴人(即
本件聲請人)之上訴
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9年度上更一字第7號判決被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又相對人不服
前揭判決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另本院並
依職權將
聲請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度上字第53號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及訴訟費用計算書送達相對人表示意見,
惟相對人
迄未具狀表示意見,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附卷
可參。
是以,本件相對人應負擔本件聲請人已繳納如判決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及第三審
律師之酬金。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
核與聲請人主張相符。是以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已繳納之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三審律師費用合計新臺幣191,996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