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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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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1 年度司聲字第 8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88號
聲  請  人  吳明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銘達 
相  對  人  華慶國際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彥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11,946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訴訟費用。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59號判決,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9年度重上字第18號判決,判決主文第四項知「第一審及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華慶國際投資有限公司負擔。」確定。又聲請人已納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11,687元及影印費259元,合計聲請人已納訴訟費用為111,946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影本可憑。此外,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6日將上開判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訴訟費用計算書等影本送達相對人表示意見,然相對人未為任何意見之陳報,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參。因此,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111,946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至聲請人陳報之擔保提存費500元係聲請人為主張權利自行支出之費用,非屬法院於訴訟過程所命聲請人支出之必要費用,非屬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不予列計,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