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國字第3號
原 告 陳煌仁
陳振樁
葉淑娟
共 同
闕言霖律師
被 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被 告 宜榮工程有限公司(原伯達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許振益
上2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
劉佳盈律師
主 文
本件於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156號傷害案件偵查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
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
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本訴訟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定有明文。又刑事案件所涉及之民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與「訴訟中」涉有犯罪嫌疑之情形,雖不完全相同,
惟該犯罪嫌疑事項,倘確有影響該訴訟之審判,
非俟刑事案件解決,其民事訴訟無由判斷者,自有停止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且如不停止民事訴訟程序,欲調取刑事案卷,據為證據方法,事實上亦有困難,如堅不允許民事訴訟程序得在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
予以停止,則可能發生刑事判決與民事判決分歧之結果。故為俾免兩歧,
苟犯罪嫌疑確有影響民事訴訟之審判,似
非不得停止民事訴訟程序。是在實際運作上,遇此情形,允宜放寬解釋准予裁定停止。
二、
經查,本件原告前因與本件相同之原因事實,對
被告提起傷害罪之刑事告訴,現為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調偵字第156號(原偵查案號為109年度偵字第4590號)傷害案件偵查中,有本院公務電話
記錄、被告許振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
兩造復陳明同意於該案偵查終結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見卷第42、49、52頁)。為避免本件就被告
損害賠償責任之認定與刑事案件認定
相歧異,致生裁判矛盾,本院認於
上揭刑事案件偵查終結前,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青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須按
他造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