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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1 年度監宣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8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監護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19號
聲  請  人  沈鴻鈞 


代  理  人  張照堂律師法律扶助)
關  係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周榆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聲請人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精神疾病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准予對聲請人為監護宣告,另因聲請人無配偶、子女及兄弟姊妹,其父母亦均死亡,而其繼母居臺北與聲請人無收養關係,聲請人已無其他最近親屬,故並聲請選定臺北市政府為其監護人等語。
二、聲請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但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㈠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資料、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除戶謄本、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為證。而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7日在鑑定人即醫師王瑛杰前訊問聲請人,聲請人行動自如,意識清醒,可回應指令,可以回答自己之年籍資料,並能回答其父於110年過世,有本院訊問及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復經鑑定人鑑定後認:聲請人於85年間出現幻聽干擾、自言自語、情緒起伏大、夜眠差等症狀,至三軍總醫院就醫後經診斷罹患思覺失調症,期間陸續出現上開症狀而反覆入院治療,近期於99年間起至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長期治療,病情穩定時可參與支持性職能治療,聲請人因職業功能退化,情緒欠穩等因素數次入急性病房治療,近期已安置在該院護理之家接受門診追蹤治療。聲請人意識清楚,言語理解及表達能力可,能切題回應、雙向溝通,然言談內容有時怪異、欠缺邏輯,自述有幻聽干擾,聽見其已過世父母對其說話,現實測試能力不佳,情緒尚能自我調,定向感、長短期記憶、注意力、日常思考判斷力尚可,基本認知功能落於未缺損範圍,被動參與職能復健課程,日常生活可自理,能完成百元內小額購物,惟無管理或處分自己財產之經驗,推論小額日常生活買賣能力可,在缺乏他人協助時,可能難處理重大財務決策與獨立生活,可與少數朋友簡單互動,偶爾會受病友行為影響情緒,尚能自行調適。聲請人基本認知功能可,整體智力為臨界程度,有幻聽和妄想症狀,難區分症狀與外在現實,因認聲請人有思覺失調症之精神障礙,而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依現有醫學證據其回復之可能性極低等語,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69頁)。
  ㈢綜上,聲請人雖因患有思覺失調症,致其認知功能受損,但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聲請人對社會價值判斷能力受損,而使其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辨別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仍有受輔助之必要,考量聲請人之代理人表示如未達監護宣告程度,對改為輔助宣告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參照上開規定及說明,爰依職權對聲請人為輔助宣告。
三、本院依職權囑託維安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訪視聲請人,據覆略以:聲請人自述其高中肄業後經診斷罹患思覺失調症,目前安置在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治療,屬全日型安置機構,受良好照顧。經訪視社工詢問醫院社工表示,聲請人精神狀況不錯,可回答訪視問題,於99年6月起安置在該醫院,並使用臺北市政府身心障礙者住宿服務,每月無自負額,日後亦繼續在醫院接受治療及照顧,聲請人並表示過去僅其一位表哥探視,其繼母則未曾到院探視,聲請人同意由臺北市政府協助管理其財產或生活。為協助聲請人後續繼承其父遺產與受照顧等相關事宜,建議由臺北市政府擔任監護人等語,此有維安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成年人之監護宣告案件之訪視評估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8-1頁至第62頁)。另本院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訪視聲請人繼母乙○○,據覆略以:乙○○於電話中表示其為聲請人之繼母,其與聲請人父未育有子女,其與聲請人雖以電話聯繫,但其身體狀況不佳且行動不便,無力照顧聲請人,亦無法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或輔助人,同意由縣市政府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或輔助人等語,此有監護案調查訪視工作紀錄摘要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2頁)。經查:
  ㈠聲請人未婚、無子女、無兄弟姊妹,其父母均已死亡,此有前開除戶謄本、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9頁)。又聲請人繼母(即聲請人父親生前再婚配偶)乙○○雖為聲請人目前唯一最近親屬,曾於108年度及109年度申報綜合所得稅時,在結算申報書上填載聲請人為乙○○扶養之直系卑親屬,此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111年5月19日財北國稅信義綜所字第1111155677號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6頁),乙○○並於108年11月至111年3月間計有9次匯款至聲請人帳戶之紀錄,每次匯款金額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6,000元不等,然自108年起今無至醫院探視聲請人之紀錄,聲請人福利身分為臺北市身障者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無須額外負擔安置費用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111年7月5日北總玉醫社字第1110500309號函及所附乙○○匯款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8頁至第110頁),足見乙○○雖為聲請人之繼母,並將聲請人列為其申報綜合所得稅之扶養對象,並曾匯款至聲請人帳戶,每次數千元不等,然從未探視聲請人,而聲請人長期在醫院之醫療費用,均仍高度仰賴政府補助。
  ㈡再乙○○現年79歲,有戶籍謄本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其接受社工訪視時已表達因健康狀況欠佳且行動不便,無力照顧聲請人,而無意願擔任聲請人之輔助人等語,有上開監護案調查訪視工作紀錄摘要表在卷可查,且乙○○到庭陳稱:我現在年紀大,自己沒有錢,我每年匯給他的部分,是自己的生活費先給他,他父親去年過世了,現在我沒有收入。我自己身體狀況不佳,連自己的事情我都沒辦法,如果還要處理兒子的事情。我那時候摔跤,手腳都受傷,心臟也是每天都吃藥,我自己沒辦法作什麼,要辦事坦白講也糊裡糊塗。那個孩子我有感情,但心有餘而力不足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至第131頁),足見乙○○年邁,身體狀況不佳而須他人照護,而現實上乙○○亦未曾至玉里探視聲請人,本件亦係安排在臺北地院以遠距方式開庭,如由乙○○為甲○○之輔助人,其是否能實際提供甲○○必要之協助,實疑問。故本院認選認乙○○擔任甲○○之輔助人不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是本件已無法自甲○○之最近親屬間選任適當輔助人,此宜由主管機關介入擔任,始能維護甲○○之利益。
  ㈢復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是否有意願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或輔助人,據該市社會局函覆略以:依本局實務經驗,監護人或輔助人應由自然人出任為佳,建請審酌由乙○○擔任聲請人監護人或輔助人之可能性,若乙○○經貴院評估後確實不適任,亦無其他合適人選,為保障聲請人之權益,本市可協助擔任之,惟本市之成年身心障礙者監護及輔助宣告業務皆由本市社會局承辦,為能儘速回應受監護或輔助人之需求,建請貴院裁定時考量由本局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或輔助人,以確保聲請人之最佳利益等語,此有該局111年4月13日北市社障字第1110092705號函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1頁)。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戶籍所在地為臺北市,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地方社政主管機關,設有專職身心障礙者有關之權益維護、福利服務與相關機構之監督及輔導等事項之專責單位,就身心障礙者提供保護、服務及照顧等事務最為熟悉,並具專業知識、人才及公信力,且聲請人之代理人與乙○○均到庭表明同意由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輔助人(見本院卷第131頁),故本院認由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聲請人之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核無不當,爰選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聲請人之輔助人,以保障聲請人之權益。
四、末依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完全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併參酌同法第1113條之1 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規定應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故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何効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昀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