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聯夏桐材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聲請人供
擔保新臺幣41,702元後,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2253號執行事件就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所有權全部)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1年度補字第120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2253號執行事件就花蓮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之強制執行,提出
訊問筆錄、建物所有權狀、地籍圖謄本、本院執行處函、
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等為憑,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111年度補字第120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誤,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本院審酌
上開強制執行事件,
相對人即
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為119,859元,及自11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
暨未受償利息270,900元、
違約金2,305元(利息計算至111年5月1日止合計約417,020元),以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
期間2年(即
本案訴訟
定讞所需期間
推定為2年),此段期間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無法運用
拍賣所得之資金,可能受有之損害,核算命供擔保之金額為41,702元(417020×0.05×2=41702),而准許聲請人之聲請。
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碧惠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