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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1 年度聲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8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發還擔保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聯夏桐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棟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6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下同)41,702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業經
  兩造達成和解撤回執行而終結。因上開訴訟,聲請人曾依本院111年度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執行,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66號提存事件提供41,702元為擔保金而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撤回執行、受擔保利益人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股份有限公司具狀同意提存人取回提存物,聲請准予返還上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因和解撤回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2253號強制執行、聲請人撤回本院111年度花簡字第251號第三人異議之訴,有上項訴訟卷宗可憑。聲請人復提出相對人所立之取回提存物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又依職權查詢兩造之本院案件繫屬索引,未發現有相關損害賠償之新訴訟提起,相對人今未對聲請人行使任何權利。則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依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民事庭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慧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