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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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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1 年度聲字第 4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9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發還擔保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東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純興 

相  對  人  花蓮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譽興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6年度存字第4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4,670,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1號民事判決准予供擔保聲請假執行,聲請人遵前開判決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4,670,000元為擔保,就相對人財產予以執行,併經本院106年度存字第47號提存事件辦理提存完畢在案。兩造就前開事件經三審判決確定,而為取回擔保金,聲請人於111年7月7日以花蓮國安郵局第000295號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之期間內行使權利,相對人今仍未行使,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1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前開存證信函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卷宗查明屬實,又相對人未於所定期間內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經本院查明無訛。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周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