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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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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1 年度補字第 13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貨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37號
原      告  定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燈城 
上列原告與被告順裕石材有限公司間返還貨款(給付貨款)事件,有下列應補正事項,茲依民事訴訟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逾期如任一項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因財產權而起訴,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41,62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3,375元。
二、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原告定輝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址設台北市○○區○○○路○段000號7樓之3)之法定代理人王燈城、被告順裕石材有限公司亦非王進欽,本件訴訟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請原告查報後補正。如有代理人,並應提出委任狀
三、本件起訴狀未有原告定輝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之簽名或蓋章,起訴不合程式,請原告補正。
四、原告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本件起訴狀未附任何證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大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