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補字第186號
原 告 三壹展業有限公司
被 告 寶歆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仇志堅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機具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查
本件原告先位聲明請求
被告寶歆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應將
起訴狀附表所示機具(原告主張其出售價金為新臺幣1,760,000元)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60,000元;
備位聲明則請求被告仇志堅為之。本件因財產權而起訴,依
上開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6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8,424元。茲依民事訴訟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坤棠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