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訴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賴發雲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首美電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12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2,325元,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
本件上訴人之
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47,1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147,1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32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楊碧惠
法 官 蔡培元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