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訴字第184號
原 告 定輝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順裕石材有限公司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0日裁定原告應於收受送達
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並補正其他事項,該裁定已於同年6月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
可憑。原告逾期全未補正,其訴並不合法,應併其假執行之聲請
予以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可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須按
他造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