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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24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48號
原      告  劉瓊琳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被告姓名及居所如附件一,不包含附件一被告編號2、3、19、97、101、114、116、122(均為原告起訴後死亡)
受告知人    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陳麗年  
受告知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受告知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  
受告知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114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附件二「繼承人」欄所示被告應就坐落花蓮市○○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如附件二)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前開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約為63.32平方公尺)、C1(面積約為7.57平方公尺)、C2(面積約為65.39平方公尺)、D2(面積約為17.88平方公尺)應予變賣,所得價金原告、被告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比例(如附件二權利範圍)分配。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除附件一被告編號2、3、19、97、101、114、116、122(均為原告起訴後死亡)、48黃鴻謀(即黃張阿惜之繼承人)、58吳金芽、59吳宗杭、115陳鉦毅地政士即被繼承人萬德保之遺產管理人、123黃鴻基(即黃張阿惜之繼承人)以外、附件一其餘被告,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陳鉦毅地政士經臺北地院111年度司繼字第2993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萬德保之遺產管理人(卷一251、252頁),並經調卷核閱屬實(卷一316-1頁)。
 ㈢附件一被告編號101曹慶芬(即曹趙寶珍之繼承人)於114年2月25日死亡,待承受訴訟程序完備後,另行審結。
 ㈣附件一被告編號2、3、19、97、114、116、122均於起訴後死亡,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聲明承受訴訟(卷一232、243、317、389、471至473頁、卷二141頁),核屬有據。
 ㈤受告知人為兩造共有坐落花蓮市○○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為訴訟告知
二、原告訴之聲明(卷一389頁):附件二所示之繼承人應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將如附圖所示A部分(卷一65頁圖紅色部分,經測量如附圖A部分)分割予原告,其餘部分按附表三(卷一401至407頁)維持共有關係。主張:系爭土地面積1553平方公尺為兩造分別共有,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以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且今未能由兩造為分割協議。原告欲將附圖A部分與原告具有實質處分權(原告受地主委託進行規劃整合)之北濱段33、34、35、36地號土地整體規劃使用,並另外提供35、36地號土地如卷一65頁圖綠色部分供巷內居民通行連接菁華街,更便利居民出入,原告請求將附圖A部分原物分割予原告之分割方案較有利於公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准予分割共有物,分割方法如訴之聲明。附件三所示被告答辯聲明及理由如附件三。其餘被告未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件二所示,有土地登記謄本(卷一69至86頁)、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參(如「繼承文件」卷),原告主張兩造就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且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兩造間訂有不能分割之契約存在的情形,查:
 1.原告陳報系爭土地現況大多供道路使用,僅有民權里活動中心有部分建築位於系爭土地上,道路名稱為菁華街35巷(卷一409頁),並提出圖資供參(卷一479頁)。
 2.經本院會同兩造、花蓮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市區道路主管機關花蓮縣政府、花蓮市公所派員履勘現場情形如下(卷二91至105、143、145頁):
  ⑴花蓮縣政府代理人陳稱:依圖資及建築執照(卷二97、99頁)並調閱系爭土地鄰近合法建築執照查得系爭土地除圖資(卷二97頁)鉛筆編號①②③④⑤⑥待現場確認以外,其餘範圍都是現有巷道。原告請求分得之附圖A部分,依建築執照圖示為既成巷道,若要變更用途,必須依「花蓮縣現有巷道廢止或改道申請辦法」辦理變更,否則依「花蓮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認定仍應為現有巷道。
  ⑵圖資(卷二97頁)編號①②④現場可見地面標示「消防通道」,花蓮市公所代理人表示此處為市公所管養之道路。
  ⑶圖資(卷二97頁)編號③現場可見有部分遭人占用架設紅色鐵皮圍籬,圍牆旁有建物及鐵皮棚架,並現有巷道。
  ⑷圖資(卷二97頁)編號⑤有部分為花蓮市公所管養之道路,有部分非道路。
  ⑸圖資(卷二97頁)編號⑥現場為停車場使用,並有部分土地為花蓮市○○里○○○○○○0○○街00號)占用,並非現有巷道。
  ⑹原告請求原物分割為其單獨所有部分經測量如附圖A部分面積約為63.32平方公尺,其上有圍牆。
 3.從上可知,系爭土地面積1,553平方公尺使用現況如附表:
【附表】

使用現況
測量結果(卷二145頁)
1
原告請求原物分割部分
附圖A部分面積約為63.32平方公尺(其上有圍牆,含圍牆內之部分面積約為39.14平方公尺)。
2
附圖編號③
空地部分如附圖C1面積約為7.57平方公尺。
紅色鐵皮圍籬內遭人占用部分如附圖C2面積約為65.39平方公尺。
3
附圖編號⑤
非道路部分如附圖D2面積約為17.88平方公尺。
4
附圖編號⑥
停車場使用如附圖B2面積約57.38平方公尺。
花蓮市○○里○○○○○○0○○街00號)占用如附圖B1面積約為78.83平方公尺。
5
現有巷道(既成道路)
面積1,262.63平方公尺(1553-63.32-7.57-65.39-17.88-57.38-78.83=1262.63)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3項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固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惟同條項但書又規定,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在於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用,並避免不必要之紛爭。例如已闢為道路之共有土地,係屬因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2431號判決前例參照)。蓋已闢為道路之共有土地,屬供公眾通行使用,事涉公益,自應認係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86號民事判決可參)。又按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例如界標、界牆、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契據是(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6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如已闢為道路或市場空地之共有土地,因係供公眾使用,事涉公益,自應認屬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又既稱「不能分割」,當包括原物分割與變價分割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65號民事裁定可參)。依上說明:
 1.系爭土地現況使用作為現有巷道(既成道路,如附表編號5)之範圍,已闢為道路且現況亦作為供公眾通行使用,屬共有物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不能分割。
 2.附圖B1、B2部分(如附表編號4)之土地由花蓮市○○里○○○○○○0○○街00號)占用,停車場供活動中心使用,均為供公眾使用之設施,本質仍屬公益使用,屬共有物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不能分割。
 3.附圖A部分(如附表編號1)雖依建築圖說標示為既成巷道,然現況非作為道路通行使用,且其上圍牆亦非屬界牆或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同部分,附圖C1、C2、D2部分(如附表編號2、3)亦無前述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且兩造均無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亦無法協議分割,則原告就附圖A、C1、C2、D2範圍土地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即屬有據
 ㈣本院審酌土地之性質、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公平原則,認上開土地之分割,以採變價分割,將賣得價金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方法為適當。
 1.附圖A、C1、C2、D2範圍土地位置分散各處,總面積僅有154.16平方公尺(63.32+7.57+65.39+17.88=154.16),土地共有人逾百人,可見無法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原物分割之方案顯有困難。若將上述範圍土地分配予兩造其中一人,原告固請求分得附圖A部分土地,然原告並非附圖A部分鄰近土地之所有權人(同段33、34、35、36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參卷一447至453頁),縱原告受地主委託規劃(卷一213至219頁)僅為債權性質,其陳稱具實質處分權難認可採,為分割公允考量,實無依原告請求即將附圖A部分土地原物分配予原告之理。
 2.若採行變賣分割之方式,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將使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對於土地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而言,顯較有利。再者,民法第824條第7項已增訂:「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核其立法理由,共有物變價分割之裁判係賦予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權利,故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為使共有人仍能繼續其投資規劃,維持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殊感情,爰增訂變價分配時,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準此,倘原告認有取得附圖A部分土地所有權之必要,仍得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時,行使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是本院審酌土地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共有人意願、兩造之利益等一切情形後,認以變價方式分割,並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較為適當,且符合公平原則。
四、從而,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共有土地就附圖A、C1、C2、D2部分土地,酌定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分割方法,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規定為訴訟費用分擔之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碧惠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附件一】本件被告(不包含編號2、3、19、97、101、114、116、122)

被告
送達地址
1
藍正源
住○○市○○街00巷0弄0○0號
居花蓮市○○○○街00號
2
陳惠萍(112年8月7日死亡)

3
余金玉(111年10月3日死亡)

8
何少雲
住○○市○○街00巷0弄00號
9
王粗發
住花蓮縣○○市○○里00鄰○○路00巷00弄00號
13
侯貴美
住○○市○區○○里00鄰○○路000號
14
林天源
住○○市○○街00巷0弄0○0號
居花蓮縣○○市○○路00號
15
易德明
住花蓮縣○○市○○里00鄰○○路
000巷0弄00號
17
林忠良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指定送達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之10(E棟)
18
劉粉妹
住花蓮縣瑞穗鄉瑞美村9鄰市○○路00
19
楊月英(111年9月13日死亡)

20
陳建光
住○○市○○里0鄰○○街00巷0弄0號
21
韓明修
住○○市○○里0鄰○○街00巷0弄0號
22
侯台樣
住花蓮縣○○鄉○里村00鄰○○○○街000號
23
林繡珍
住○○市○○里0鄰○○街00巷0弄00號
24
王盈仁
住○○市○○區○○路○段000號5樓之1
居花蓮市○○里0鄰○○街00巷0弄0號
25
王輝雄
住○○市○○里00鄰○○○○街00號
26
王崑雄
住○○市○○里0鄰○○路○段000號
27
王政雄
住○○市○○區○○里0鄰○○路○段00巷00號12樓
居花蓮市○○路000巷0弄0○0號
(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28
簡惠美
住○○市○○區○○里00鄰○○○路○段000巷00號3樓
29
吳健華
住花蓮縣○○鄉○里○街00巷0號
居花蓮市○○里00鄰○○○○○街00號
30
吳昌耀
住○○市○○區○○里00鄰○○路00號之13號
31
吳翠華
住南投縣○里鎮○○里0鄰○○路00號
32
吳愛華
住花蓮縣○○鄉○○村0鄰○里○街00巷0號
33
吳昌明
住花蓮縣○○鄉○○村00鄰○○街000號
34
吳玉華
住花蓮縣○○鄉○○村0鄰○○路○段00巷00號
35
林笑春
住○○市○○里00鄰○○○街000號
36
羅宏基
住○○市○○里0鄰○○街00巷0弄0號
37
羅宏超
住○○市○○里0鄰○○街00巷0弄0號
38
羅宏才
住○○市○○里0鄰○○街00巷0弄0號
39
羅講石
住花蓮縣○○鄉○○村0鄰○○○街00號2樓
40
羅文杰
住○○市○○里0鄰○○街00巷0弄0號
41
李大衛
住○○市○○里0鄰○○街00巷0弄0號
42
劉慶元
住花蓮縣○○鄉○○村00鄰○○○街00巷00弄00號
43
劉慶明 
住○○市○○里0鄰○○街00巷0弄0○0號
44
馬英明
住○○市○○區○○里○○路00巷0○0號4樓
45
黃順裕
住○○市○○區○○里0鄰○○○路○段00巷0弄0○0號
46
李錦城
住○○市○○里00鄰○○路000巷0弄00號
48
黃鴻謀(兼黃張阿惜之繼承人)
住○○市○○里00鄰○○街00號6樓之2
指定送達花蓮市○○里○村000○00號
49
楊秀雄
住花蓮縣○○鄉○○村00鄰○○路000號
50
周秀萍
住○○市○○區○○里00鄰○○路000○0號
51
許瑞峰
住○○市○○里0鄰○○街00巷0弄0號
52
藍平順
住○○市○○里0鄰○○街00巷0弄0號之1
53
曾憲蘭
住○○市○○區○○里0鄰○○○路○段0巷0○0號
54
曾乃富
住○○市○○里0鄰○○街00巷0弄0○0號
55
姚俊梅
住○○市○○里0鄰○○○街0○00號
56
王瑞隆
住○○市○○里0鄰○○街00巷0弄0號
(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57
謝承濬
住○○市○○里00鄰○○路000巷0弄0號
58
吳金芽
住○○市○○里00鄰○○路000巷0號6樓
59
吳宗杭
住○○市○○里00鄰○○路00號
60
王立凡
住○○市○○里0鄰○○街00巷0弄0號
61
劉碧桃
住○○市○○區○○里0鄰○○街00巷00號5樓
62
朱春美
住○○市○○里00鄰○○街000巷0○0號
63
易建萍
住○○市○○里0鄰○○路000巷0弄0號
64
洪婉鳳(即余金玉之承受訴訟人)
住嘉義縣○○鄉○○○0號之9
65
洪春菊(即余金玉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路000巷00號
66
洪輝一(即余金玉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街00號
67
洪祥和(即余金玉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路00巷00弄0號
68
洪祥原(即余金玉之承受訴訟人)
住宜蘭縣○○鎮○○路000號
69
洪莉琄(即余金玉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路00巷00弄0號
70
洪健雄(即余金玉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巷00號
71
洪健文(即余金玉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巷00號
72
洪燕妮(即余金玉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號2樓
73
洪仁賢(即余金玉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號2樓
74
陳玉蘭(即張茂治之繼承人)
住花蓮縣○○鄉○○○街00號
75
張仲麟(即張茂治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巷0號3樓
76
張仲瑜(即張茂治之繼承人)
住花蓮縣○○鄉○○○街00號
77
張愛玲(即張茂治之繼承人)
住花蓮縣○○鄉○○○街00巷00號
78
張夢婷(即張茂治之繼承人)
住○○市○○路000巷0弄00號
79
張月玲(即張茂治之繼承人)
住花蓮縣○○市○○路000號
居花蓮縣○○市○○○街0號
80
張羽昕(即張茂治之繼承人)
住臺東縣○○鎮○○路000號
81
張志平(即張茂治之繼承人)
戶籍設花蓮縣○○鄉○○路000號(花蓮○○○○○○○○○;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82
張治國(即張茂治之繼承人)
住花蓮縣○○鄉○○路○段000巷0號
83
張雨寧(即張茂治之繼承人)
住花蓮縣○○鄉○○00○0號
84
張秀娟(即張茂治之繼承人)
住花蓮縣○○鄉○○00○0號
85
張志易(即張茂治之繼承人)
住花蓮縣○○鄉○○00○0號
86
馬張金花(即張茂治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3樓
87
張玉英(即張茂治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號之8六樓之1
88
曾淑珍(即張茂治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00號14樓
89
曾孟瑋即林孟瑋(即張茂治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00號14樓
90
張叔屏(即張茂治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00號14樓
91
張秀梅(即張茂治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0號
92
蔡麗珠(即蔡吳賢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段000巷000號3樓
93
蔡麗卿(即蔡吳賢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94
蔡麗櫻(即蔡吳賢之繼承人)
住○○市○○○街00號
95
蔡國華(即蔡吳賢之繼承人)
住花蓮縣○○鄉○○00號
96
蔡國明(即蔡吳賢之繼承人)
住花蓮縣○○鄉○○路000號
97
梁鐘華(即鄧澄清之繼承人)(112年11月24日死亡)

98
鄧先蘭(即鄧澄清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段000巷0號6樓之4
99
鄧先瑩(即鄧澄清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號2樓
100
鄧先德(即鄧澄清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3樓
101
曹慶芬(即曹趙寶珍之繼承人;114年2月25日死亡;另行審結)

102
曹慶芳(即曹趙寶珍之繼承人)
遷出國外(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103
曹慶齡(即曹趙寶珍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6樓
104
曹慶美(即曹趙寶珍之繼承人)
遷出國外(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105
曹國慶(即曹趙寶珍之繼承人)
遷出國外(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106
李國正(即李健軍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段00號10樓
107
趙大全(即陳艷琚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0號7樓
居金門縣○○鎮○○00號
108
趙彗閒(即陳艷琚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00○0號
109
李年宜(即郭何如之繼承人)
住○○市○○路000號
110
李年平(即郭何如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號4樓
111
李年峯(即郭何如之繼承人)
住○○市○○路000號
112
郭素珍(即郭何如之繼承人)
住花蓮縣○○鄉○○○街00號
113
郭富美(即郭何如之繼承人)
住○○市○○街000號
114
郭萬春(即郭何如之繼承人;111年9月2日死亡)

115
陳鉦毅地政士即被繼承人萬德保之遺產管理人
住花蓮縣○○鄉○里路000號
116
謝培仁(即楊月英之承受訴訟人;112年8月15日死亡)

117
謝宣諶(即楊月英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街00巷00號8樓

118
謝宣譓(即楊月英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5樓
119
黃淑惠(即黃張阿惜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巷00號11樓(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120
黃惠玲(即黃張阿惜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0巷00號
121
黃惠瑛(即黃張阿惜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段00○0號11樓
122
黃智鴻(即黃張阿惜之繼承人;113年10月13日死亡)

123
黃鴻基(即黃張阿惜之繼承人)
住花蓮縣○○鄉○○路○段000巷0號
124
文律翔(即陳艷琚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段00號2樓
125
文揚傑(即陳艷琚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段00號2樓
(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126
文揚智(即陳艷琚之繼承人)

住○○市○○區○○里○○○路○段000號3樓
127
文嬌容(即陳艷琚之繼承人)
遷出國外(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128
文麗慧(即陳艷琚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129
韓志文(即陳惠萍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8樓
130
韓志葳(即陳惠萍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段000巷000號3樓
131
韓靜宜(即陳惠萍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132
韓明修(即陳惠萍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街00巷0弄0號
133
韓奮鵬(即陳惠萍之承受訴訟人)
住花蓮市民光364號
134
韓奮忠(即陳惠萍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街00巷0弄0號
135
韓菊清(即陳惠萍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6樓
136
韓菊珍(即陳惠萍之承受訴訟人)
住新竹縣○○鄉○○路000巷0號
137
黃信宗(即黃智鴻之承受訴訟人)
住花蓮縣○○鄉○○村○○○街00巷00號3樓
138
黃信榮(即黃智鴻之承受訴訟人)
住花蓮縣○○鄉○○村○○○街00號
139
黃信樺(即黃智鴻之承受訴訟人)
住花蓮縣○○鄉○○村○○○街00號

【附件二】花蓮市○○段00地號所有權人

所有權人
繼承人
權利範圍
1
藍正源

50分之1
2
陳惠萍(112年8月7日死亡)
129韓志文(即陳惠萍之承受訴訟人)
130韓志葳(即陳惠萍之承受訴訟人)
131韓靜宜(即陳惠萍之承受訴訟人)
132韓明修(即陳惠萍之承受訴訟人)
133韓奮鵬(即陳惠萍之承受訴訟人)
134韓奮忠(即陳惠萍之承受訴訟人)
135韓菊清(即陳惠萍之承受訴訟人)
136韓菊珍(即陳惠萍之承受訴訟人)
50分之1
3
余金玉(111年10月3日死亡)
64洪婉鳳(即余金玉之承受訴訟人)
65洪春菊(即余金玉之承受訴訟人)
66洪輝一(即余金玉之承受訴訟人)
67洪祥和(即余金玉之承受訴訟人)
68洪祥原(即余金玉之承受訴訟人)
69洪莉琄(即余金玉之承受訴訟人)
70洪健雄(即余金玉之承受訴訟人)
71洪健文(即余金玉之承受訴訟人)
72洪燕妮(即余金玉之承受訴訟人)
73洪仁賢(即余金玉之承受訴訟人)
50分之1
4
張茂治(89年9月6日死亡)
74陳玉蘭(即張茂治之繼承人)
75張仲麟(即張茂治之繼承人)
76張仲瑜(即張茂治之繼承人)
77張愛玲(即張茂治之繼承人)
78張夢婷(即張茂治之繼承人)
79張月玲(即張茂治之繼承人)
80張羽昕(即張茂治之繼承人)
81張志平(即張茂治之繼承人)
82張治國(即張茂治之繼承人)
83張雨寧(即張茂治之繼承人)
84張秀娟(即張茂治之繼承人)
85張志易(即張茂治之繼承人)
86馬張金花(即張茂治之繼承人)
87張玉英(即張茂治之繼承人)
88曾淑珍(即張茂治之繼承人)
89林孟緯(原名曾孟瑋即張茂治之繼承人)
90張叔屏(即張茂治之繼承人)
91張秀梅(即張茂治之繼承人)
50分之1
5
蔡吳賢(86年12月4日死亡)
92蔡麗珠(即蔡吳賢之繼承人)
93蔡麗卿(即蔡吳賢之繼承人)
94蔡麗櫻(即蔡吳賢之繼承人)
95蔡國華(即蔡吳賢之繼承人)
96蔡國明(即蔡吳賢之繼承人)
50分之1
6
鄧澄清(61年9月20日死亡)
98鄧先蘭(即鄧澄清之繼承人)
99鄧先瑩(即鄧澄清之繼承人)
100鄧先德(即鄧澄清之繼承人)
50分之1
7
曹趙寶珍(78年7月30日死亡)
101曹慶芬(即曹趙寶珍之繼承人;114年2月25日死亡)
102曹慶芳(即曹趙寶珍之繼承人)
103曹慶齡(即曹趙寶珍之繼承人)
104曹慶美(即曹趙寶珍之繼承人)
105曹國慶(即曹趙寶珍之繼承人)
50分之1
8
何少雲

50分之1
9
王粗發

50分之1
10
李健軍(102年11月25日死亡)
106李國正(即李健軍之繼承人)
50分之1
11
陳艷琚(109年10月18日死亡)
107趙大全(即陳艷琚之繼承人)
108趙彗閒(即陳艷琚之繼承人)
124文律翔(即陳艷琚之繼承人)
125文揚傑(即陳艷琚之繼承人)
126文揚智(即陳艷琚之繼承人)
127文嬌容(即陳艷琚之繼承人)
128文麗慧(即陳艷琚之繼承人)
50分之1
12
郭何如(103年3月20日死亡)
109李年宜(即郭何如之繼承人)
110李年平(即郭何如之繼承人)
111李年峯(即郭何如之繼承人)
112郭素珍(即郭何如之繼承人)
113郭富美(即郭何如之繼承人)
50分之1
13
侯貴美

50分之1
14
林天源

50分之1
15
易德明

50分之1
16
陳鉦毅地政士即被繼承人萬德保之遺產管理人

50分之1
17
林忠良

50分之1
18
劉粉妹

50分之1
19
楊月英(111年9月13日死亡)
117謝宣諶(即楊月英之承受訴訟人)
118謝宣譓(即楊月英之承受訴訟人)
50分之1
20
陳建光

50分之1
21
韓明修

50分之1
22
侯台樣

50分之1
23
林繡珍

100分之2
24
王盈仁

250分之1
25
王輝雄

500分之7
26
王崑雄

250分之1
27
王政雄

250分之1
28
簡惠美

50分之1
00
00
00
00
00
00
吳健華
吳昌耀
吳翠華
吳愛華
吳昌明
吳玉華

公同共有50分之1
35
林笑春

50分之1
36
羅宏基

300分之2
37
羅宏超

300分之2
38
羅宏才

300分之4
39
羅講石

300分之2
40
羅文杰

300分之2
41
李大衛

50分之1
42
劉慶元

150分之4
43
劉慶明 

150分之2
44
馬英明

50分之1
45
黃順裕

50分之1
46
李錦城

50分之1
47
黃張阿惜(107年5月8日死亡)
119黃淑惠(即黃張阿惜之繼承人)
120黃惠玲(即黃張阿惜之繼承人)
121黃惠瑛(即黃張阿惜之繼承人)
123黃鴻基(即黃張阿惜之繼承人)
48黃鴻謀(兼黃張阿惜之繼承人)
〈122黃智鴻(即黃張阿惜之繼承人;113年10月13日死亡〉
137黃信宗(即黃智鴻之承受訴訟人)
138黃信榮(即黃智鴻之承受訴訟人)
139黃信樺(即黃智鴻之承受訴訟人)
350分之1
48
黃鴻謀(兼黃張阿惜之繼承人)

350分之1
49
楊秀雄

250分之1
50
周秀萍

50分之1
51
許瑞峰

50分之1
52
藍平順

50分之1
53
曾憲蘭

100分之1
54
曾乃富

100分之1
55
姚俊梅

50分之1
56
王瑞隆

50分之1
57
謝承濬

350分之1
58
吳金芽

50分之1
59
吳宗杭

50分之2
60
王立凡

50分之1
61
劉碧桃

50分之1
62
朱春美

50分之1
63
易建萍

100分之1

原告劉瓊琳

350分之11

【附件三】
被告
答辯聲明
答辯理由
17林忠良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免為假執行
既成道路不得作為建物之法定空地,須送當地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方可變更,巷道之主管機關為縣政府或是區公所。重新分配後總面積減少權狀增加,我共有地號在47、47-1至9共10筆,重新分配後徒增管理困難,故以維持現狀為宜。
38羅宏才
原告之訴駁回
原告要改變現狀,我不清楚。
46李錦城
原告之訴駁回。
原告應該找縣政府,我們沒辦法完成道路或分給自己。
48黃鴻謀(兼黃張阿惜之繼承人)
原告之訴駁回。
原告應該向縣政府請求才對。
57謝承濬
原告之訴駁回。
現狀如果分割給原告,那其他共有人都不能過,原告應該先協商,願意將持分賣給原告。
59吳宗杭
原告之訴駁回。
要維持現狀,分割後似乎只是原告的土地擴張而已。
65洪春菊(即余金玉之承受訴訟人)
原告之訴駁回。
不同意分割。原告曾在民權里活動中心召開協商會,他說要蓋11層大樓,要把建蔽率空地回饋給社區里民做道路用地,這道路用地產權屬於誰?
66洪輝一(即余金玉之承受訴訟人)
原告之訴駁回。
會影響我們的交通。
87張玉英(即張茂治之繼承人)
原告之訴駁回。
我不瞭解,我擔心我以後的權益受損。
88曾淑珍(即張茂治之繼承人)
原告之訴駁回。
我們權益可能會受影響,原告提告導致我們要花時間出庭,甚至敗訴要負擔訴訟費,不具誠意。
90張叔屏(即張茂治之繼承人)
原告之訴駁回。
(同上)
107趙大全(即陳艷琚之繼承人)
108趙彗閒(即陳艷琚之繼承人)
請將土地全部變價分割。
系爭土地面積狹小不宜採原物分割,我們在分割後不願與其他被告共有,且因每人應有部分換算面積甚微,無法劃出分割線,若此次分割後與其他被告維持共有,將來還需再行分割勞民傷財。原告主張其一人分割出來,其他被告維持共有,係損人行為不足採。原告如認有使用必要,可以參加競買拍定,請將土地變價分割,由全體共有人就變價所得依應有部分予以分配為妥適。
115陳鉦毅地政士即被繼承人萬德保之遺產管理人
同意原告請求。
原告主張那部分現況是沒有路,因為有落崁,依原告方案社區的出入更方便,這是對社區有利的發展。
123黃鴻基(即黃張阿惜之繼承人)
原告之訴駁回。
權利是否為共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