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重訴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微   
送達代收人  曾翊涵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義祥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繳納二審裁判新臺幣11,457,879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依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上訴人係就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是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976,172,189元(計算式:999,138,881元-22,966,692元=976,172,18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457,87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