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重訴字第24號
原 告 林賜玉
被 告 宏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徐光宏
被 告 李維剛
被 告 巫昇峰
被 告 張慧婷
被 告 包建萍
被 告 陳汝煌
前列張慧婷、包建萍、陳汝煌共同
複代理人 吳育胤律師
被 告 吳以幸
被 告 北揚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鄭文龍律師
被 告 陳雅玲
被 告 劉靜怡
前列李維剛、劉靜怡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松霖律師
被 告 詹錦梅
訴訟代理人 劉德壽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塗銷
不動產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82號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民事判決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
按無
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故法定
代理權之存在,
乃訴訟成立要件之一,法院應
依職權予以調查(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563號裁定
參照)。又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
裁判,以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
被告宏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選任被告徐光宏為董事,並於同日召開董事會,決議選任被
上訴人徐光宏擔任董事長,並為變更登記。然原告否認徐光宏為宏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以
上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之召集程序及其決議方法、內容等違反
法令及章程為由,主張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決議無效,起訴請求確認上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決議無效,
嗣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82號判決確認宏將公司於111年12月21日董事會所為徐光宏當選董事長之決議無效,有原告陳報上開士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682號判決影本
可稽,是徐光宏是否為宏將公司之董事長,得否代理宏將公司為本件訴訟行為存有爭議。經審酌宏將公司與其他共同被告間於本件訴訟性質上須
合一確定,又關於宏將公司是否經合法代理乃本件裁判先決要件,為避免裁判兩歧,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爰於原告與宏將公司等人間上開士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682號判決確定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