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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重訴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26號 原 告 林賜玉
被 告 宏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徐光宏
被 告 劉芸華 陳汝煌 包建萍 上 三 人 複 代理人 吳育胤律師 被 告 葉家葳
洪金蓮 沈其晃 陳思微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致詠律師 劉德壽律師 被 告 巫昇峰
訴訟代理人 王亞愔
被 告 尤國寶
李旆締即李玉文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育胤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 不動產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82號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民事判決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故法定代理權之存在,乃訴訟成立要件之一,法院應依職權予以調查(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563號裁定參照)。又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下稱民訴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宏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將公司)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選任被告徐光宏(下稱徐光宏)為董事,並於同日召開董事會,決議選任被告徐光宏擔任董事長,並為變更登記,然原告否認徐光宏為宏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以上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之召集程序及其決議方法、內容等違反法令及章程為由,主張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決議無效,起訴請求確認上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決議無效,嗣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82號判決確認宏將公司於111年12月21日董事會所為徐光宏當選董事長之決議無效等情,有原告陳報上開士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682號判決影本可稽,是徐光宏是否為宏將公司之董事長,得否代理宏將公司為本件訴訟行為存有爭議,經本院詢問士林地院,該案件因當事人提起上訴尚未確定,審酌宏將公司與其他共同被告間於本件訴訟性質上須合一確定,又關於宏將公司是否經合法代理乃本件裁判先決要件,為避免裁判兩歧,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於原告與宏將公司等人間上開士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682號判決確定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韻如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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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案件目前繫屬法院或無該案號裁判書。
:案件目前上訴到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