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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亡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死亡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亡字第7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四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乙○○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籍設花蓮縣○里鎮○○00號)於中華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12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乙○○之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5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甲○○主張其為失蹤人乙○○之女,乙○○出生於民國00年0月00日,為80歲以上之人,目前設籍於花蓮縣○里鎮○○00號,自101年12月22日離家後即音信杳然,今生死不明已逾11年,聲請人依法聲請死亡宣告,案經本院於112年8月7日准以公示催告,並揭示於本院牌示處及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專區(外網),且刊登新聞紙在案等情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戶籍謄本、太平洋日報各1件為證,且本院依職權調取失蹤人之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健保WebIR保險對象投保資料查詢、勞保局WebIR資料查詢系統、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均查無失蹤人之入出境、在監在押、投保等資料。聲請人之主張,應信為真實。
三、今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依上揭規定,自得於失蹤人失蹤滿3年後,聲請對之為死亡宣告。
四、乙○○於101年12月22日失蹤,計至104年12月22日滿3年,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五、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確定後30日內,應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死亡登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佩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