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保險字第3號
原 告 鄭鏗洲
複 代理 人 劉昆鑫律師
被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複 代理 人 閔詩詠
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吳甲元律師
張瑛婷
法定代理人 曾增成
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漢成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2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當事人欄」關於「美商安達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美商安達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錯誤,應包括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在內。關於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祇須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變,實際上由該當事人參與訴訟,雖原告起訴所主張被告之姓名或名稱錯誤,並經法院對於姓名或名稱錯誤之當事人為裁判,仍應有上開法條之適用。二、經查,與原告簽訂保險契約者為美商安達台灣分公司(本院卷第65至80頁),原告申請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評議對象亦為該分公司(本院卷第37至40頁),原告起訴時雖列載總公司為被告,惟仍以分公司之負責人(總經理曾增成)為法定代理人,第一、二審訴訟程序均由分公司委任訴訟代理人應訴(本院卷第117、119頁,二審卷一第99、101頁),是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