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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2 年度全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婈 
代  理  人  姜心雅 
相  對  人  翔宇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吳念非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借款事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73號),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強制執行,係指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等情形;所謂恐難執行,則指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等相類情事。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必因釋明而有不足,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未釋明,縱陳明願供擔保,乃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即不應准許。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翔宇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翔宇公司)於民國109年8月14日、109年10月26日(當日兩筆),邀同相對人吳念非即翔宇公司負責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分別借款3筆款項,約定償還期限分別為3年、3年、5年,合計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之款項。並約定如有兩造所立授放款借據第11條第1項情事,即相對人未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聲請人毋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然相對人翔宇公司自112年2月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目前尚欠本金737,01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是依前開條款約定,所有借款提前視為到期。聲請人遂於112年5月29日發函催告相對人等應限期償還全數借款並主張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於相對人逾期多次後以電話催討,惟相對人僅表示無力還款。是就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催告情形判斷,相對人已財務惡化且無力還款,聲請人明顯有無法受償之虞,若不予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聲請人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將來執行,願提供相當之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裁定准許聲請人於債權金額700,000元之範圍內,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等語。並聲明:請准聲請人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4期債券供擔保後,將相對人所有財產在700,000元整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上開欠款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影本、翔宇公司放款全部查詢單、翔宇公司催收呆帳查詢單、視為到期函及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17-48頁),堪認聲請人就本件「請求之原因」,業已提出相當之釋明。
 ㈡就本件之「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查聲請人提出上開書證之證據價值僅能推認相對人經聲請人發函催告後,仍未依約清償之事實,然無法憑此即認定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等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其等有逃匿或逃避遠方,或類此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
 ㈢從而,聲請人對本件假扣押之原因並未盡釋明之責,且此釋明之欠缺依法不得以提供擔保方式補足,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