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全字第30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上列當人間返還所有物事件,
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以新臺幣(下同)250萬元,為債務人等供
擔保後,債務人對於附表所列動產不得為遷移、讓與、設定
質權、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債權人主張其於108年12月4日售予
相對人如附表所示機器,價金300萬元,並約定如買方付清尾款前
上開貨品之
所有權仍屬賣方,上述機器已送至相對人處所及試車完畢,
惟尚有50萬元尾款未付,經
聲請人催討仍置之不理,為避免上述機器遭相對人處分而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假處分等語,如依其提出之買賣合約書、郵局
存證信函等,雖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然於所述假處分之原因,則未能盡釋明之責,惟債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其釋明之欠缺,擔保足以補之。
經查,本件買賣尚未解除,相對人本於買賣而管領附表所示機器,
非無權占有,目前僅屬買賣價金債權給付之爭議,聲請人不得行使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而金錢債權非屬假處分所保全之範疇;然倘聲請人日後主張
解除契約,因相對人已支付大部分價金,則解除權行使是否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仍有疑問,縱使准許解除而得本於所有權向相對人請求返還,但亦應
回復原狀,而將已收取250萬元價金返還相對人,至於契約
所載無分情節一律沒收已付價金之約定,亦有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疑慮,故應命聲請人先就250萬元價金返還義務為相對人提供擔保,始准許其聲請保全所有物之返還請求權。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第526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附註:
一、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
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
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
執行費 用,聲請執行。
三、請提出相對人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2份(送本院民事
執行處、提存所各乙份)。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