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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2 年度勞訴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薪資債權存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3號
原      告  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褚丹明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宇 

被      告  東澤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孟訓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薪資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791元,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第三人於接受執行法院扣押命令後,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債權人認第三人之聲明不實,起訴請求確認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存在,核屬「確認之訴」之性質,自應以系爭執行標的之價值及債權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利益,據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係因被告對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9002號執行命令聲明異議而提起本件訴訟,該執行命令所載債權本金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080,055元,且原告聲明係請求確認訴外人劉新寶對被告自107年11月起至111年12月間之薪資債權存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上開執行命令之債權金額核定為1,080,05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79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胡旭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