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2 年度原再易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再審之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原再易字第1號
再審  原告  張金寶 
訴訟代理人  林秉嶔律師(法扶律師)
再審  被告  富山石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玲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2年6月9日本院111年度原簡上字第1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 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同法施行法第9條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規定,再審之訴訟程序,除別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故對於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未繳納裁判費者,得準用同法施行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1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11年度原簡上字第1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繳足再審裁判費,其起訴程序顯有欠缺。又再審原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有委任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9頁),參以本件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補字第341號裁定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4,893元確定在案,而再審原告就第一審判決上訴第二審時,亦以此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無不能確定應繳裁判費多寡之疑義;且本件訴訟代理人林秉嶔律師即為原確定判決之同一訴訟代理人,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時,應知應繳納裁判費及數額為1,550元,惟提起再審之訴時僅繳納1,000元,迄今仍未據繳足,揆諸前揭說明,本院無庸命補正,得逕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可文
                            法 官 李立青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禹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