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原再易字第3號
再審原告 江進福
再審被告 羅羽辰
理 由
一、
按訴訟繫屬中為
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雖移轉於
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
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
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再審原告江進福前對再審被告楊美華、羅羽辰提起
遷讓房屋等訴訟,請求楊美華、羅羽辰應自門牌號碼花蓮縣○里鎮○○路00號房屋(現編整為博愛路42號,下稱
系爭房屋)遷出,將房屋騰空返還江進福,並給付占用
期間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經本院以110年12月30日109年花原簡字第33號判決
駁回江進福之訴。江進福不服提起
上訴,而經本院
合議庭以111年10月11日111年度原簡上字第5號判決駁回而確定。
嗣江進福於112年9月13日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後因系爭房屋已於112年10月4日移轉
所有權予聲請人,並辦妥稅籍移轉登記,聲請人經江進福同意後,業於113年2月19日具狀聲請承當訴訟
等情,有聲請人之民事聲請承當訴訟狀、稅籍證明書、江進福同意書
可證。又被告經本院送達
上揭民事聲請承當訴訟狀後,
迄今未表示同意
與否(見本院卷143-146頁)。本院審酌本件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已移轉於聲請人,聲請人聲明承當原告花旗銀行為訴訟當事人
續行訴訟,
揆諸首揭說明,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邱韻如
法 官 李立青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